裁判文书详情

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钦州**民法院作出(2014)钦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5月15日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6月10日恢复审理,同日起重新计算审限。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至3月间,被告人冯某某雇佣司机杨某某和黄**从广西东兴市北部湾国际海产品市场内的北仑河码头运送了三批二十四名非法入境的越南人到褚某某家。褚某某再带越南人到黄*乙林场砍伐速生桉,从中赚取雇工差价。2013年5月16日7时许,钦州**队干警在那丽镇充包村委黄*乙林场的工棚处发现八名越南人在务工砍伐速生桉,便将他们遣返出境。褚某某知道公安追查非法入境务工的越南人后,便联系被告人冯某某将其余越南人送出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褚某某、阮**、杨某某、阮**、阮*等人的辨认笔录、遣送出境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证人黄*乙、褚某某、阮**、杨某某、阮*、何**、何**、阮**、阮**、阮**、阮**、何**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越南人企图偷越国境,依然运送无合法出入境证件的越南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不得运送越南人到黄*乙林场砍伐速生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笔录叫其签字的。其不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受褚某某指使,为褚某某将偷渡到中国东兴的越南亲戚运送到褚某某家。2013年3月的一天,褚某某接到越南人阮**的电话,阮**说想和其他老乡到中国打工,叫褚某某帮联系工作。褚某某同意帮阮**等人找工作,并叫阮**等人到芒街伺机偷渡到中国东兴市,同时联系被告人冯某某把偷渡的阮**等人从东兴接运送到钦州。被告人冯某某雇佣司机杨某某和黄*甲从东兴市北部湾国际海产品市场内的北仑河码头将偷渡过境的何某乙、何**、阮**、软文义、阮**、阮**、阮*、何**等八名越南人运到褚某某家,得款3600元。褚某某安排八名非法入境的越南人到钦南区那丽镇充包村委邓屋村黄*乙林场砍树。2013年5月16日,钦州**队干警在那丽镇充包村委黄*乙林场的工棚处查获该八名越南人,后将他们遣返出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6日,钦**防支队在那丽镇充包村委邓屋村一山林工棚处查获八名非法入境务工的越南人。经了解,该八名越南人是通过褚某某安排打工的,褚某某从中收取管理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阮*、何**、何**、阮**、阮**、阮**、阮**、何**的证言,证实他们听说到中国打工,工资很高。受金钱的诱惑,2013年3月25日,他们八人搭车到芒街,坐小船从北仑河偷渡到中国东兴市,再有车送到那丽,然后见褚某某,褚某某安排他们砍树的事实。

3、证人黄**的陈述,证实褚某某将越南人带到黄**林场。

4、证人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妻子阮**是越南人,其亲戚提出到中国打工,叫其帮找工作,其答应。2013年3月,其接到妻子的朋友阮**的电话,说想和几个朋友到中国打工,叫其联系工作。其同意联系工作,并叫越南人阮**等人伺机偷渡,又联系被告人冯某某帮接送到其家。其把冯某某的联系电话给越南亲戚,叫越南亲戚联系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用一辆面包车将八名越南人运送到其家,其付车费3600元给冯某某。然后将八名越南人带到钦南区那丽镇充包村委邓屋村附近黄*乙林场做工。该八名越南人于2013年5月16日被公安抓获的事实。

5、证人阮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越南亲戚对其说到中国容易赚钱,提出到中国打工,叫其和褚某某帮找工作,其老公褚某某答应。2013年3月的一天,其接到越南老乡阮**的电话,说想和其他老乡到中国打工,叫其帮联系。当时,其老公褚某某的朋友黄*乙正好要人帮忙砍树,于是便答应帮阮**等人找工作,并同意帮垫付到中国的车费。其老公褚某某便联系冯某某,让冯某某在东兴把其的越南老乡接到钦州来做工。冯某某用车送八名越南老乡到其家,褚某某垫付3600元的车费。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叫其一起到钦州,其同意。在车上,其见到八名越南人。这八名越南人被送到钦州一村庄打工。

7、被告人冯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了其通过“阿红”认识褚某某。2013年3月的一天,其接到褚某某的电话,要其帮安排偷渡一批亲戚过来,其答应。过了几天,褚某某的亲戚偷渡过来,然后叫朋友黄*甲租一辆面包车在北部湾国际海产品市场内靠近北仑河的渡口等偷渡的越南人,当其见八名越南人翻过渡口的铁栏,便叫上面包车,然后把越南人送到褚某某家,得款36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接送非法入境的越南人的起点为北部湾国际海产品市场的事实。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相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褚某某家中搜到并扣押笔记本一本,并经褚某某及其妻子阮*甲指认,该笔记本是褚某某夫妇用于记录非法入境越南人工资收入与生活开支的事实。

10、褚某某、阮**、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冯某某就是运送越南人到褚某某家的人。

11、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要求其运送越南人的是褚某某。

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4日在东兴市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归案。

1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冯某某出生于1972年12月6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运送越南人偷越我国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成立。对被告人冯某某称不得运送越南人偷越国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有证人褚某某、阮*甲证实通过被告人冯某某运送越南人到其家,冯某某从中收取运费;证人杨某某也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用一辆面包车把八个越南人送到钦州市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供述了其雇请黄*甲将越境的八名越南人运送到褚某某家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运送八名越南人偷越国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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