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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董*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钟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利用董**、潘*的户口薄冒用董**、潘*的身份向公安机关办理了身份证,并以董**、潘*的身份办理了出入境证件,期间持以上证件偷越国(边)境共计114次。具体如下:2003年9月14日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董**使用冒用董**身份办理的护照(证件号码:G05980407)前往泰国、柬埔寨、马来西亚,非法出入国境共计17次。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董**使用冒用董**身份办理的护照(证件号码:G41401373)前往新加坡、香港、柬埔寨、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非法出入国(边)境共计13次。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董**使用冒用董**身份办理的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件号码:W38170436)前往香港、澳门,非法出入边境共计50次。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董**使用冒用潘*身份办理的护照(证件号码:G43819186)前往柬埔寨、日本、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非法出入国(边)境共计16次。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董**使用冒用潘*身份办理的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件号码:W43086677),前往香港、澳门,非法出入边境共计18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董**、董**、潘*、廖*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往来港澳通行证,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表,出入境记录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桂**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出入境证件,并持以上证件多次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董*甲犯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利用董**、潘*的户口薄冒用董**、潘*的身份向公安机关办理了身份证,并以董**、潘*的身份办理了出入境证件,期间持以上证件偷越国(边)境共计114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出入境证件,并持以上证件多次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董**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因原判根据上诉人所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等具体犯罪情节作出适当刑罚,量刑适当,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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