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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鲜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鲜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3日入监服刑。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驱逐出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获奖励分84.25分,获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鲜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鲜减去有期徒刑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驱逐出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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