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甲、黄*乙、张*、邱*、王*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黄*乙、张*、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甲、黄*乙、张*、王*及原审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8日,买*(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说有一伙新疆籍人欲偷渡去越南,问黄**能否帮忙找人运送出境。黄**表示同意,并联系被告人黄*乙帮忙。黄*乙明知是帮助新疆籍人员偷渡仍表示同意,并联系阿*帮忙,约定由黄*乙负责将欲偷渡的新疆人从南宁吴圩收费站运送到崇左之后由阿*运送到越南。9月29日晚,买*告知黄**新疆人准备到达南宁,叫黄**准备车辆接应,并叫黄**到南宁**客运站接其本人。黄**便向被告人王*借了一辆王*所有的车牌为桂A大众小轿车,并由王*驾车前往南宁**客运站接买*,后黄**、王*和买*三人先驾车到南友**圩收费站附近等待接应。在去南友**圩收费站的途中,王*明知黄**去运送偷渡的新疆人,仍继续帮助开车到吴圩收费站附近等待接应。与此同时,黄**通知黄*乙准备接应。黄*乙通过海*(也称“那亮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张*又叫被告人邱*帮忙驾驶张*所有的车牌号为桂F面包车从崇左到南宁吴圩收费站接偷渡的新疆籍人员。当晚21时许,吾*、如*、阿**(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三人负责从广州运送的7名偷渡者(即麦某乙、阿**、麦**、古*甲、古*乙扎尔艾木杜拉及2名儿童)(均另案处理)来到吴圩收费站后,换乘由邱*驾驶的桂F面包车往崇左方向行驶。买*将从偷渡者手上收取的11万元人民币中的五捆钱交给黄**,后由王*驾驶其车牌为桂A大众小轿车搭载黄**等人跟随桂F面包车运送偷渡者驶往崇左。当晚,两车行驶至崇左高速路出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在邱*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了上述7名欲偷渡的新疆籍人员,并扣押了在王*车上查获的黄**持有的46000元人民币及桂A大众速腾牌小轿车、桂F江阴牌面包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张*、邱*、王*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黄*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邱*、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邱*、王*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三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黄*乙的辩护人辩称黄*乙是本案从犯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信。扣押在案的桂A大众小轿车、桂F面包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甲、黄*乙、张*、邱*、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黄*乙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邱*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王*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依法没收桂A大众速腾牌小轿车一辆、桂F江阴牌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甲上诉称,本案情节轻微未造成恶劣影响;本案属犯罪未遂;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偷渡的新疆人买**堪坦,有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黄*乙上诉称,其只是帮助他人找运送车辆,不知所运送的人要偷越国境,一审法院判处其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所运送的人要偷渡到越南,依法不应当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涉案的桂F面包车属共有财产,且该车为家庭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不应没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邱*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上诉人王*上诉称,本案其罪责最轻,但对其经济处罚最重,一审判决没收其桂A轿车明显与其罪责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予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新疆人买某(另案处理)联系上诉人黄*甲协助运送新疆籍人偷渡出境到越南。双方约定报酬后,黄*甲联系上诉人黄*乙协助。黄*乙明知他人要偷渡出境为获取报酬便联系阿*(另案处理)协助,约定由黄*乙将欲偷渡人员从南宁吴圩收费站运送到崇左之后由阿*运送到越南。次日晚,欲偷渡的新疆人乘坐的车辆准备到达南宁时,买某告打电话叫黄*甲准备车辆接应。后黄*甲叫上诉人王*驾车(车牌号桂A)与买某三人到南友高速公路吴圩收费站附近等待接应。途中,王*明知黄*甲去运送欲偷渡人员,仍予以协助。与此同时,黄*甲通知黄*乙准备接应。黄*乙则联系上诉人张*驾车接应,张*同意后又叫原审被告人邱*协助驾驶其面包车(车牌号桂F)从崇左到南宁吴圩收费站等候接应。当晚21时许,吾*、如*、阿**(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从广州运送的7名偷渡人员,即麦某乙、阿**、麦**、古*甲、古*乙扎尔艾木杜拉及2名儿童来到南宁吴圩收费站,随后换乘由邱*驾驶的桂F面包车往崇左方向行驶。在王*驾驶的车上,买某将从偷渡人员手上收取的钱中拿出5万元作为报酬付给黄*甲,后王*驾车搭载黄*甲等跟随桂F面包车驶往崇左。当晚,两车行驶至崇左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在邱*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了上述7名欲偷渡的新疆籍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9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运输新疆籍人员路过崇左市江州区准备偷渡到越南,崇左**安分局接警后,决定立案侦查。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崇左高速公路收费站查获涉案的新疆籍人员及黄*甲等人。

2、证人阿*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其从新疆来到广州,期间认识的一个新疆籍男子木拉提,他说可以想办法帮其出国。同年9月29日9时许,木拉提给其打电话叫其去到一个地方,其按木拉提的指示到达那里,见有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停在路边,车牌不记得,车上已经有5个新疆籍的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是司机)、2个新疆籍成年女子、2个新疆籍的儿童。其上车后,一起从广州出发走了约600多公里到一个高速公路的收费站,然后换乘一个汉族司机开的另一辆面包车,到半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出来的目的是出国去越南,但没有办理合法、有效的出国证件。到广西后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收了其18000元。

3、证人麦*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其和妻子古*甲来到广州做生意,期间认识了一个新疆籍男子及一个缅甸商人,他们说可以想办法帮其出国到马来西亚。2014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与妻子按照新疆籍男子的安排上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上包括其及其妻子共10个人从广州出发,走了约600多公里到一个高速公路收费站,下车后转乘由一名汉族司机驾驶的面包车,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夫妇没有合法、有效的出国证件。换乘的时候,司机旁边的新疆籍男子收了所有人的钱,把钱交给了前面那辆车的汉族司机。其与妻子一共交了6000美元和36000元人民币,其知道这是偷渡行为。

4、证人麦*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其从新疆坐火车来广州玩,遇到一个自称叫艾**的新疆籍的男子,艾**说可帮助其去越南,费用要3000美元,其就把随身携带的20000元人民币兑换成3000美元。同年9月29日上午,艾**说可以去越南了,并把其交给了另外一名新疆籍男子,那名男子带着其等7人交给了一个叫做吾**的新疆籍男子后就离开了,吾**把他们带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上除了吾**以外还有另外2名新疆籍男子,其中一人是司机,另外一名长头发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车上一共有10个人,晚上9点多来到一个高速收费站路口,在车内吾**收了其3000美元,其他人也把钱交给了吾**。之后吾**让他们上了另外一辆汉族司机的车,大约走了1个多小时,在一个高速收费站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没有合法的出国证件,其知道这是偷渡行为。

5、证人古*甲证言,证实大约15天前,其丈夫麦**提议说去做玉石生意,其就跟丈夫坐车离开新疆。几天前的一个早上,其丈夫说要到另一个地方,其就跟丈夫上了一辆车,车上包括司机在内共有3男1女及2个小孩,都是新疆人。坐了好久的车,全车人又换到另一辆车去,车开出不久就被公安抓获了。

6、证人古某乙扎尔艾木杜拉证言,证实8个月前,其从阿图什市经乌鲁木齐市到广州市。前几天的某个早上,在广州市某个不知名的地方,其发现在一辆车里面有新疆人,其就想坐上他们的车一起回新疆,车开到一个地方后换车。到一个地方时被公安机关拦下检查。

7、证人买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其去凭祥,在回程的班车上认识了本地人黄老板(即黄*甲),双方互留了手机号码。后来其认识的自称叫木**的新疆籍男子提出能不能联系到汉族人帮忙运送他出境。如成功可以得到1万多到2万元的好处费。2014年9月28日下午,其和黄老板在南宁“澳园小区”见面时把木**想偷渡出境的事跟黄老板说,黄老板说可以运送出境到越南,费用是每个成年人15000元,小孩10000元。次日早上,其接到木**的电话说人和钱都已经准备好,今天可以出发。当天11时许,其打电话告知黄老板说今天人到达,费用先付一半,等安全出境后再付剩下的一半,黄老板同意。当晚7点,其接到一个尾数是9537的手机号码打来电话说还有130公里到南宁。其赶紧打电话给黄老板,黄老板和一个司机开着一辆大众牌小轿车到大沙田接其,在车上黄老板写了一张纸条“南宁吴圩收费站”给其,让其发信息给那个手机尾号是9537的人,同时也把其乘坐的这辆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发过去。接着其3人开车到南宁吴圩收费站等他们。20点30分许,一辆粤B牌面包车到达,3名新疆籍男子、2名新疆籍女子和2名新疆籍儿童从粤B牌面包车下来转移到桂牌的一辆银色面包车上,坐在粤B牌面包车副驾驶室穿蓝色上衣的男子递给其一个装钱的盒子,之后其坐上大众牌轿车跟在桂牌的面包车进入吴圩收费站往崇左方向开。在车上其拿出5扎捆好的人民币交给黄老板,因为其心里很害怕,过了收费站不远其就下车了。第二天,其将剩余的6万元存入中**行后被抓获。

8、证人吾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一个叫买**的新疆籍男子让其找车从广州送7个新疆人(3个成年男子、2个成年女子、2个儿童)去广西,答应给其1万元,其就叫如某开车去,给他5000元报酬,其还叫朋友阿*乙一起去玩。其三人将7个新疆人送到广西南宁吴圩收费站,在车上其按要求收了7个新疆人11万元后将人放在吴圩收费站,并将收得的钱交给来交接的一个新疆男子,其返回时被公安抓获。

9、证人如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上午,吾**答应给其5000元叫其送7个新疆人出去,其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面包车走了600多公里来到一个收费站,之后7个新疆人上了另外一辆面包车走了,其返回时被抓获。其不知道送这些人去哪里。

10、证人阿*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吾**叫其去广西南宁做玉石生意,其就和吾**及六七个人坐车来,在车上其看见有人交钱给吾**,车开到南宁时,除了其和司机、吾**三人外,其他人都下车了,他们去哪里其不清楚,其三人开车到另一个收费站出口时被查获。

11、户籍证明证实,五原审被告人住址及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中**行出具的客户开户资料、流水清单和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账号为7482的银行卡账户户名为买某,2014年9月30日存现64000元。

1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在王*车上查获的人民币46000元、桂A小轿车及桂F面包车。

14、机动车信息证明证实,桂A大众速腾牌小轿车所有人为王*;桂F江阴牌面包车所有人为张*。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辨认照片买某辨认出“黄老板”即为被告人黄*甲及在粤B牌面包车给其11万元的男子为吾某;吾**辨认出其向乘车新疆人收得11万元后,将钱交给新疆籍的男子,即买某;被告人黄*甲辨认出交钱给其的新疆籍男子,即买某。

16、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9月29日16时许,“阿*”向其提出借车去崇左,由于其跟他不是很熟,不放心给他,其就提议由其开车去。“阿*”答应后,其驾驶其车牌号为桂A小桥车和“阿*”来到大沙田客运站接了一名身高170cm左右的男子,后按照“阿*”的意思开车到吴圩收费站附近等候接人,等候过程中,“阿*”告诉其要带7、8个人到边境偷越去越南。等了十几分钟,一车牌号为“桂F”开头的中型面包车从吴圩收费站出来,停在其车后面,后又超过其前面,而其车此时则多了一个人,两车开过了吴圩收费站30米左右,那名在大沙田客运站上车的男子说要回南宁。其停车下来,那名男子拿出一纸盒从里面拿出5捆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约五万元)交给“阿*”,后就下车走了。其驾车沿南友高速路跟着那辆面包车开到崇左收费站,在崇左收费站口被公安民警拦住检查。

17、被告人邱*供述,2014年9月29日下午6点多,“五叔”(张*)打电话叫其帮开车去南宁接人。晚上8点多,“五叔”开着他那辆桂F小客车到崇左市沿山路接其,当时副驾驶位置上还坐了一个其不认识青年男子(后来其知道是“宁明仔”),其开车和他们经南友高速公路往南宁开。准备到达南宁吴*收费站出口时,“宁明仔”打电话联系对方,知道要接的人已经在收费站出口处等候,出了吴*收费站口,有好几个人在路边等候,旁边还停有一辆大众牌小轿车,“宁明仔”叫张*坐到那辆大众车去带路。这样站在路边的人就陆续带行李上其开的车,共有3个青年男子,2个青年妇女,还有2个小孩,后“宁明仔”告诉其他们是新疆人,其开车到崇左收费站时被公安查获。今年来,媒体或公共地方都有宣传部分新疆籍人涉嫌暴恐或经崇左边境偷渡出境去越南,所以其当时明知“五叔”和“宁明仔”让其接送的7名新疆籍人员经去龙州目的是偷渡到越南。

18、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9月29日17时许,其接到“那亮文”(书名不详,宁明天西那亮人)的电话,让其晚上到南宁车站接7个人来崇左,谈好是700元运费,后其驾车(牌号为桂F)往南宁方向走时,“那亮文”又打电话叫其到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接一个朋友,让其和他一起去南宁。后其在沿山路新兴菜市场对面接上了“那亮文”的朋友。因为其出来时喝过酒,其就打电话给邱*让他开车,到扶绥时,“那亮文”的朋友告诉其到吴圩收费站等人就行了。大约晚上9时30分,在南宁吴圩收费站出口不远处看到有两辆车停在路边,一辆车牌是桂A;另一辆车牌为粤字开头,具体车牌号看不清楚。其停车跑到路边撒尿,回来发现其车已经坐满人。“那亮文”的朋友叫其上那辆小轿车,后又有一个长相像新疆人的男子坐上来,邱*开其车先行,其乘坐的小轿车跟在后面。小轿车进了高速公路不久,那名新疆男子说他有急事,让司机停车,并把4、5沓钱交给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然后下车离开。其车辆到崇左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住。其驱车往南宁途中,“那亮文”的朋友和其说等会接人返回时从扶绥渠旧出口出去,到龙州卜寨路口就行了,返回时,“那亮文”的朋友又打电话叫其原路返回崇左,然后开到左江水电站。“那亮文”打电话叫其去南宁接客人时,其特意问他是不是接越南人,他说不是,其才同意上去接,后来其肯定那伙人是要偷渡过越南,因为那么晚才叫去接,且原来说好是去南宁车站,后又变卦在高速收费站出口,返回时又改变原先定好的路线;加上本来其只说车费600元,可“那亮文”却说给700元,而且其这边经常有越南人偷渡,所有其认为这伙人肯定是趁着天黑偷渡过越南。

19、被告人黄*乙供述,2014年9月28日晚21时许,一个叫“阿*”的广东男子打电话问其是否能带新疆人过越南去。其说要问一下,随后其打电话问一个叫“阿*”(30岁左右)的男子,“阿*”说可以带,并说他负责开车从崇左运送新疆人过越南,收取人头费是每个成年人3000元,小孩子不收钱。“阿*”说新疆人携妻儿想去越南做生意。于是其提出只负责从南宁吴圩运送至崇左,从崇左至越南由“阿*”负责,次日(即9月29日)晚上7点钟左右,“阿*”打电话给其说他们(指新疆人)准备到了。其就打电话给友仔“海民”叫他联系车子,并告诉他是去南宁运送新疆籍人到崇左。后“海民”回电话说要700元车费,并将车主的手机号码发到其手机上。8时20分左右,车主开了一辆灰色汽车到崇左新市场接其,然后从南友高速前往南宁吴圩收费站。21时50分左右,三人到达吴圩高速收费站出口,停在“阿*”乘坐的大众轿车后面车子的新疆人下车坐上其找去的车,7个新疆人中有3个男子和2个妇女以及2个小孩子。其和那个年纪较小的男子开车运送那些新疆人上南友高速前往崇左。车子驶出南友高速路崇左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拦下来例行检查。当时“阿*”跟其说是7个成年的新疆人,所以,其发短信向“阿*”要35000元钱。其叫“阿*”跟他约定在崇左市左江电站沙场接人,“阿*”接人后由他送那些人去越南。

20、被告人黄*甲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其认识了一个新疆籍男子,并互留电话号码。28日下午,那名新疆籍男子打电话跟其说有人想偷渡过越南,是否可以帮忙?后其打电话给一个叫阿*的朋友,问他认不认识越南人,并告知他有几个人要偷渡去越南。接着其打电话告知那名新疆籍男子说有人在越南可帮忙偷渡,后新疆籍男子与阿*商定每个大人给13000元人民币,小孩不给钱。次日18时许,其来到南宁市“澳园小区”对面阿*家跟阿*借车,并说今晚有人要偷渡去越南,你要不要和其一起送他们偷渡去越南,阿*答应。20时许,新疆籍男子打电话说他们离南宁还有100公里左右。其就联系阿*安排车辆。后新疆籍男子叫其到南宁**客运站接他,于是阿*驾驶自家车牌号为桂A小桥车搭其去接上那名新疆籍男子。后新疆籍男子叫其去南友高速吴圩入口附近等候,不久,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面包小客车来到,阿*也乘坐一辆车牌为桂F的面包小客车来到。其就与阿*及桂F面包车的司机一起迅速将新疆籍男子三人,妇女两人和两个小孩共7人从粤B的面包车转移到桂F面包车上,后桂F牌的面包车往崇左方向开走,阿*则驾驶他那辆车牌号为桂A的小车搭载其和新疆籍男子、还有阿*的一个朋友往崇左方向开。进入南友高速40米左右,新疆籍男子将五捆人民币交给其后下车离开。当两车开到南友高速崇左收费站出口处时,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帮助这伙新疆籍人偷渡去越南,将得10000多元人民币的酬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甲、黄*乙、张*、王*及原审被告人邱*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黄*甲、黄*乙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邱*、王*受人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黄*甲、黄*乙、邱*、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可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甲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的犯罪形态为犯罪未遂;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新疆人买**堪坦,故其提出有立功表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亦已认定,并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乙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上诉人黄*甲供述,其告知黄*乙帮忙协助新疆人偷渡越南,并与同案其他上诉人在南友高**站出口处组织运送新疆籍人员往崇左,其亦供认同意协助他人偷渡越南,故其辩解不知所运送的人是要偷越国境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提出其主观不明知所运送人要偷渡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张*与同案原审被告人邱*等驾车到南友高**站出口处接人后,明知接送的是新疆人,其亦供认其认为那些人是要偷渡到越南,但其为获取报酬仍参与运送。故其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对于涉案车辆,经查,桂F面包车所有人为张*,桂A轿车所有人为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因两车均为用以运送偷渡人员的运输工具,且系本人所有,依法应予没收。故张*及王*提出上述涉案车辆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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