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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梁**,被告人王*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7月2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先后安排王**(其妻子)及其同乡董**、阮**从越南非法偷越国(边)境来到中国,介绍他们到博白县旺**有限公司打工,同年10月期间又一起回去越南。

2014年初,被告人王*甲与其父亲王*乙、妻子王*丙商量到中国打工,同乡阮**、董**、武*、阮**、董*乙找到王*甲,承诺每人给王*甲5兆越南盾的好处费,让王*甲带他们去中国打工。2014年2月26日,王*甲带着上述人员从越南海阳省芝灵县乘车出发到达越南芒街市,在芒街市和中国东兴市交界的边境,王*甲安排上述人员搭乘小船,越境到达中国的东兴市。在东兴市,王*甲带着上述人员到车站买车票,搭乘客车前往博白县,安排他们和自己一起在博白县旺**有限公司打工。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厂厂区内查获了未持有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上述人员。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系越南国籍人,1983年1月1日出生于越南海阳省芝灵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王*甲、王*丙、王*乙、阮**、董**、武*、阮**、董**)自述表,证人王*丙、王*乙、阮**、董**、武*、阮**和董**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资表,涉案工厂场地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王*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被告人王**的罪名成立。王**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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