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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冒用杨某某身份信息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户政科办理了身份信息为杨永学,照片为金某某的身份证,随后至万州区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以该身份证办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利用该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深圳罗湖口岸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入境香港,当月16日返回深圳,当日又入境香港,2013年12月10日从香港郊野公园翻爬隔离网返回深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边防出入境验讫章复印件、办理港澳通行证的申请信息、出入境记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杨**公民身份证信息、投案自首说明、金某某户籍信息,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幸某某、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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