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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以30000元的价格找他人,用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虚构汪*的姓名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号441521)、户口信息(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并以上述信息办理取得港澳通行证及护照。其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持该港澳通行证从广东出入香港、澳门200余次。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本人名义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办理港澳通行证时,民警发现有与被告人长相相似的女子曾办理港澳通行证的记录,遂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盘问,张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查询表,深圳市公安局重复户口核查处理审批表及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隐瞒真实身份办理取得港澳通行证等证照,多次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其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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