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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翻译人员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被告人卢**在越南海阳省收取阮某某、冯某某、杜某某、方某某、林某某、李**、农某某、唐某某、桃某某、黎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章某某等人一定费用后。组织上述人员偷渡到中国打工。2014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户额理带阮某某等14人从越南芒街乘船偷渡到中国东兴市,后又转乘东兴市至北流市的班车,车行至南海高速公路那丽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阮某某、冯某某、杜某某、方某某、林某某、李**、农某某、唐某某、桃某某、黎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卢**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违反国家出入国境的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卢**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其丈夫年迈体弱没有劳动能力,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

钦州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出新证据。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违反国家出入国境的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并组织、运送人数众多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卢**归案后至一、二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卢**所判处本案之罪所处的刑罚,体现在法定刑内量刑且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及其丈夫身体有病为理由,请求减轻对其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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