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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额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额里,翻译人员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卢**在越南海阳省收取阮*某某、冯某某、阮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农某某、黄某某、桃某某、黎某某、高某某、农某某、冯某某、阮某某等人一定费用后。组织上述人员偷渡到中国打工。2014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户额理带阮*银河等14人从越南芒街乘船偷渡到中国东兴市,后又转乘东兴市至北流市的班车,车行至南海高速公路那丽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阮*某某、冯某某、阮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农某某、黄某某、桃某某、黎某某、高某某、农某某、冯某某、阮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卢**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国家出入国境的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额理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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