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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追缴非法所得三千三百六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29.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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