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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被告人刘*甲持其本人照片,冒用刘*乙身份证到苍梧县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了姓名为刘*乙、护照号为G19104869的普通护照,随后持该护照先后2次出入澳门边境。

2、2009年,被告人刘*甲持其本人照片,冒用刘*丁身份证到梧州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了姓名为刘*丁、护照号为G35598717的普通护照,并持该护照先后2次出入澳门边境。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甲再次持署名为刘*丁的护照出境欲前往澳门时,被中华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

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被告人刘*甲持其本人照片,冒用刘*乙身份证到苍梧县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了姓名为刘*乙、护照号为G19104869的普通护照,随后持该护照先后2次出入澳门边境。

2、2009年,被告人刘*甲持其本人照片,冒用刘*丁身份证到梧州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了姓名为刘*丁、护照号为G35598717的普通护照,并持该护照先后2次出入澳门边境。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甲再次持署名为刘*丁的护照出境欲前往澳门时,被中华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由苍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拱**入境将案件移交给梧州市公安局办理;

3、珠**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具的关于刘*甲持用骗取他人证件非法出境入境的函,证实被告人刘*甲借用其姐妹的护照出入澳门的事实;

4、梧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关于依法查办刘*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冒用刘*丁、刘*乙的护照出入境四次,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5、抓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梧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梧州市公安局向广东**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调取本案证据的事实;

7、拱**入境边防检查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甲被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

8、拱**入境边防检查站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收缴被告人刘*甲持有的署名为刘*丁的护照并随案移交的事实;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64年1月20日,在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10、内地居民因私出境呈批材料、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及收据,证实刘*乙的护照中的照片与本人不符,刘*乙的护照出入境两次澳门的事实;

11、苍梧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资料3页,证实护照的持有人为刘*乙,后该护照出入澳门的事实;

12、梧州市公安局出具刘**出入境呈批材料及证件签发信息复印件,证实护照的持有人为刘**,刘**的护照中的照片与本人不符,后该护照出入澳门的事实;

13、苍梧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关于刘某丁出入境查询资料、出入境业务档案,证实该名字的护照期间为5年,出入境两次澳门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刘*乙、熊*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知道被告人在澳门打工,其没有办理过护照,但是刘*甲在2006年借了其二人身份证的事实;

2、刘**、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叫其二人借身份证,但二人均没有借的事实;

3、刘**的证言,证实其将身份证及户口簿借给其妹妹刘*甲,其本人没有办理任何护照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的供述反映,2004年左右,其开始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护照前往澳门打工,但觉得这种短期打工的方式很麻烦。2006年7月之后,便分别以妹妹刘*乙、姐姐刘*丁的身份证材料和自己的照片办理虚假信息的护照,然后再用该虚假护照出入澳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4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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