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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甲使用其双胞胎弟弟刘*乙的第W98157433号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拱北口岸出入境澳门10次,从罗湖口岸出入境香港2次;使用刘*乙的第E36150852号普通护照,从拱北口岸出入境澳门4次。2015年1月22日21时06分,被告人刘*甲使用刘*乙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在拱北口岸出境大厅03号通道出境时,被拱**入境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往来港澳通行记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往来港澳通行证一本(证件号W98**);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证人刘*乙、刘*丙的证言;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刘*甲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材料等。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偷越国(边)境罪成立。被告人刘*甲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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