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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甲偷越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及辩护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被告人袁*甲化名为“袁*乙”,持伪造的户口迁移证,将“袁*乙”户口由四川迁入重庆市,之后袁*甲持有“袁*乙”身份证等资料在重庆市公安局办理了“袁*乙”港澳通行证和护照。200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甲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多次隐瞒真实身份,冒用“袁*乙”身份偷越边境到澳门等地。其中,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袁*甲冒用“袁*乙”身份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袁*甲冒用“袁*乙”身份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袁*甲冒用“袁*乙”身份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2011年3月7日,被告人袁*甲冒用“袁*乙”身份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袁*甲冒用“袁*乙”身份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袁*甲冒用“袁*乙”身份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袁**”的身份证物证;2、户口档案资料、口岸出入境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冒用“袁某乙”的身份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犯罪其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被告人袁*甲化名为“袁*乙”,持伪造的户口迁移证,将“袁*乙”户口由四川迁入重庆市,之后袁*甲持有“袁*乙”身份证等资料在重庆市公安局办理了“袁*乙”港澳通行证和护照。200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隐瞒真实身份,冒用“袁*乙”身份偷越国(边)境到澳门等地。其中,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袁*甲冒用“袁*乙”身份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袁*甲冒用“袁*乙”身份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袁*甲冒用“袁*乙”身份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2011年3月7日,被告人袁*甲冒用“袁*乙”身份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袁*甲冒用“袁*乙”身份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袁*甲冒用“袁*乙”身份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九宫庙派出所扣押了被告人袁**持有的户名为“袁**”的身份证一张。

2、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证实从200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冒用“袁某乙”身份多次出境到澳门。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袁**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被重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9年重庆**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

4、袁*甲户口资料: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袁*乙”户口资料:证实19985年5月,被告人袁*甲化名为“袁*乙”,持伪造的户口迁移证,将“袁*乙”户口由四川迁入重庆市。

6、户口注销材料:证实户名为“袁**”的户口于2014年2月27日被注销。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于2014年2月17日主动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局九宫庙派出所投案。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边境管理法规,以虚假的身份信息办理港澳通行证,多次非法出入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甲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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