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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鲁*、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牛*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羊*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鲁*在理塘县找到6名偷渡人员后将其带至成都市,然后由被告人牛*通过尼玛将偷渡人员带离出境。被告人鲁*从中获得利益36000元,被告人牛*从中获得利益7500元。被告人鲁*于2014年11月26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牛*于2014年11月6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鲁*、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于2014年在理塘县找到6名偷渡人员后将其带至成都市,然后由被告人牛*通过尼玛将偷渡人员带离出境。被告人鲁*从中获得利益36000元,被告人牛*从中获得利益7500元。被告人鲁*于2014年11月26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牛*于2014年11月6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牛*违反国境管理秩序,在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牛*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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