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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9月9日被江西**民法院限制出境,因在阿联酋和印度有自己的企业,为便于出境经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借用张某某的户口簿,到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江南派出所,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重新采集了身份证的照片,自己的头像办理了一张临时身份证;又持此临时身份证到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出入境管理中队办理了张某某名字的护照。被告人刘某某持骗领的护照从2013年11月10日以来共往来阿联酋16次、印度4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无异议,但刘某某犯下此罪是情有可原的。高**院没有经过仔细的调查,违法限制被告人刘某某出境,并扣留了刘某某的出国护照,刘某某不服向江西省**民法院申请复议,宜春**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作出了撤销了对刘某某出境和扣留护照的限制裁定。裁定生效后刘某某多次要求返还出国护照,但主管部门充耳不闻。由于刘某某自己在印度有自己的企业,同时又是阿联酋一家企业的技术总监,所以才不得不偷越国境,但刘某某偷越国境不是以做违法乱纪的事,也不是为了贪图享乐或出国旅游。再者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望法院对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9月9日被江西**民法院限制出境,因在阿联酋和印度有自己的企业,为便于出境经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借用张某某的户口簿,到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江南派出所,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重新采集了身份证的照片,自己的头像办理了一张临时身份证;又持此临时身份证到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出入境管理中队办理了张某某名字的护照。被告人刘某某持骗领的护照从2013年11月10日以来共往来阿联酋16次、印度4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是表兄弟关系,在2013年7、8月份左右,刘某某找到自己要求将其户口本借给他办点事情,因考虑到他是做生意的人,不会做什么违法的事情,其就将自己的户口本给他了,过了几天,刘某某将户口本就还了回来,自己也没有过问他将户口本拿去做什么了。

3、江西省**民法院(2014)宜中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高执字第185-1号裁定书,限制刘某某出境,2014年1月23日江西省**民法院作出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中有关限制刘某某出境并扣留其有效护照的部分裁定,之后2014年7月17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刘某某出入境限制的裁定。

4、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证照明细信息、控制对象管理信息系统、人员口岸出入境信息、护照,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4日以自己的名义、以及2013年10月24日以张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护照的情况,以及以张某某的名义出境到印度2次和阿联酋8次的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10月从国外入境回来通过海关时,海关将其的护照没收了,说是因为其在江西那边有官司,江**院已经限制其出境了。于是自己就无法出国了,但自己在阿联酋和印度有生意往来,如果不去,公司就将面临倒闭。因此自己就到网上去查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办,网上有一个朱律师就教自己拿亲戚的户口簿冒用身份先到派出所办理一张临时身份证,之后再去办理护照。于是其在2013年10月17日冒用张某某的信息办理了临时身份证之后再办理了护照好出入境。其用张某某的护照一共使用了20次,其中16次是往返阿联酋,4次是往返印度。

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投案的情况。

6、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往返次数达20余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偷越国(边)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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