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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杜**、王某某盗窃、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杜**、王某某犯盗窃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杜**及其辩护人王**、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杜**共谋盗窃他人车辆,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到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滇西抗战纪念馆”门口的停车场上,将被害人濮*甲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云NF8130的蓝色斯卡特牌型小货车盗走。后三被告人驾驶该车辆从腾冲县县城途经腾冲县黑泥塘“公安边防检查站”附近的一条小路偷越国境到缅甸国文莫寨,被告人陈**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该辆车销赃给被告人杜**。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96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杜**、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小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9650元,数额巨大;同时三被告人违反国家边境法律法规,擅自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陈**、杜**、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且对三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其中被告人陈**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在假释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杜**辩解称自己没有和被告人陈**共谋盗窃他人车辆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被告人陈**如何盗窃车辆自己不知道,而只是帮助其运送过车辆。被告人杜**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杜**不构成盗窃罪,而只能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盗车辆已退赔被害人,相应减小了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杜**二人共谋盗窃他人车辆事宜。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到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滇西抗战纪念馆”门口的停车场上,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停车场的旁边为其观望,被告人陈**具体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濮*甲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云NF8130的蓝色斯卡特牌小型货车盗走。后三被告人驾驶该辆盗窃而得的小型货车从腾冲县县城出发途经腾冲县猴桥镇黑泥塘“公安边防检查站”附近的一条小路偷越国境到缅甸国文莫寨。被告人陈**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该辆车销赃给被告人杜**。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9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物证

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腾冲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及归案经过。

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1)盈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2010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4、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刑执字第16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盈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被判处刑罚后,因患病于2011年3月29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并于2011年4月8日释放。

5、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2001)德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云**山监狱的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杜**2001年5月29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于2008年12月11日假释释放。

6、腾冲县公安局的物证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外部特征。

7、腾冲县公安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的蓝色斯卡特牌小型货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濮某甲。

8、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濮*乙、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车辆被盗后前往缅甸国文莫寨查找被盗车辆的过程及后将被告人杜**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案发前知道被告人陈**打电话给被告人杜**并到其家中商量过一次车辆买卖事宜;同时证实在案发当天晚上从腾冲县猴桥镇黑泥塘“公安边防检查站”附近的一条小路一同乘坐被盗车辆到缅甸国文莫寨,后付款人民币12000元给被告人陈**的事实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濮**的陈述,证实自己驾驶的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及车辆外部特征。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自己事先与被告人杜**共谋盗窃他人车辆,后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盗窃车辆销赃给被告人杜**的时间、地点、获利分赃情况,同时证实自己与被告人杜**、王某某共同偷越国境到缅甸国的事实。

2、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自己与被告人陈**共谋盗窃他人车辆卖给自己的事实及偷越国境的事实经过。在庭审中被告人杜**否认其从未与被告人陈**共谋过盗窃事宜,自己只是收购了赃物。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案发当晚,帮助被告人陈**驾驶车辆从腾冲县县城出发途经腾冲县猴桥镇黑泥塘“公安边防检查站”附近的一条小路偷越国境到缅甸国文莫寨,后自己得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经过。

五、鉴定意见

腾冲**证中心的腾价鉴(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斯卡特牌型小货车,价值人民币9965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王某某对盗窃车辆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同时三被告人对偷越国境出口进行了现场指认及指认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陈**、杜**、王某某犯盗窃罪、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杜**、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小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9650元,数额巨大;同时三被告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擅自偷越国(边)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偷越国(边)境罪。三被告人犯有两罪,对三被告人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杜**、王某某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同时并处罚金;对三被告人犯偷越国(边)境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1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犯盗窃罪的原判刑罚剩余刑期二年五个月二十一天,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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