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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降某、昂*、丁*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降某、昂*某某和丁*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羊*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降某、昂*某某和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月份左右,被告人丁*、降某、昂*某某三人分别通过微信联系老*,由老*安排从成都到云南,后偷渡至老挝,辗转老挝、斯里兰卡、马兰西亚等地(期间老*交给三被告人每人一本护照)在2014年10月因持假证被马来西亚警方扣留后遣送回老挝并关押在老挝万象看守所,2015年2月3日理塘县公安民警将以上三人接押回理塘。经鉴定被告人丁*、降某、昂*某某所持护照均为变造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了出境被告人丁*、降某、昂*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老*,由老*办好护照安排他们从成都至云南再到越南辗转老挝到马来西亚又到斯里兰卡,到斯里兰卡时被发现护照有问题折回到马来西亚办理时被警方扣留并遣送回老挝,关押在老挝看守所。于2015年2月3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民警押回理塘。经鉴定被告人丁*、降某、昂*某某所持护照均为伪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回国证明、护照鉴定回复函、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护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间形成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昂*某某、丁*违反我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降*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被告人昂*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被告人丁*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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