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林*从他人处购得王某某的户口证明材料,在该户口证明材料上贴上自己的照片,冒充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办理了王某某名下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护照。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林*利用上述证件先后8次非法出入国边境往返中国大陆与新加坡、香港之间。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林*使用上述证件准备从罗湖口岸出境时被查获。2011年10月20日,林*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速八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交案件通知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申请资料、护照通行证签发信息、出入境信息、收缴决定书、清单、医院检查报告、病历,证人傅*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持伪造的身份信息办理出入境证件并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林*系怀孕的妇女,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