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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阮**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共**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何**、阮**、杜**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和检察员的意见,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被告人阮**与被告人何*平等人合谋组织越南人员偷渡入境牟利。阮**负责在越**织、召集越南人员,并安排越南人员从越南芒街市乘铁壳船偷渡入境。何*平负责在广东省中山市等地联系招工的工厂,同时雇请车辆到防城港市运送越南人员至中山等地。被告人阮**、杜**得知阮**能安排人员偷渡入境中国后,经与阮**联系,分别在越**家组织一批越南人员,其中阮**组织11名,杜**组织6名,于2014年2月27日二人分别带领各自组织的越南人员达到芒街市。同年3月2日,阮**等12名越南人员在阮**的安排下,从芒街市乘铁壳船经北仑界河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次日凌晨,杜**等7名越南人员在阮**的安排下,从芒街乘铁壳船经北仑界河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入境后,阮**等12人搭乘由何*平雇请的面包车前往广东中山市。2014年3月3日5时许,阮**等12名越南人员途经北海市山口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抓获。杜**等7人入境后搭乘由何*平雇请的商务车前往广东中山市,途经防城港**路收费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其和其弟吴**以及几个摩托车司机将12名偷渡的越南人运送至江南路六巷交给面包车司机前往广东中山。3月4日凌晨,其和几个摩托车司机将7名偷渡的越南人运送至东兴北郊小学附近交给面包车司机前往广东中山。安排他们摩托车、面包车司机运送越南偷渡客的是一个叫阿*的女子和她老公。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受何**雇请,从广东中山驾车到防城港接偷渡的越南人,越南人阿*是何**的老婆,主要负责在越南安排越南人偷渡到中国。2014年3月2日,其驾驶一辆商务车前往防城港,3月3日凌晨2时许,其在防城港新市政府公园旁接到7名越南人后返回广东,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受何**的雇请,从广东中山驾车到防城港接偷渡的越南人。2014年3月2日,其和吴**驾驶两辆车到防城区接到12名越南人后返回广东,行至山口高速路口时被抓获。

5、证人吴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其和赵**驾驶两辆车从广东中山到防城港,每辆车接到6名越南人后返回广东,行至北海路段下高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6、证人阮某究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询问阮**能否将其带到中国打工,阮**同意后告知其不用办理中国出入境证件,可以从芒街乘船偷渡到中国。2月25日,其与阮**等一行12人乘车前往芒街,抵达芒街后他们每人支付4.2兆越南盾给带他们偷渡到中国的那名男子。3月2日晚,在那名男子的安排下,他们乘船偷渡到中国境内后换乘两辆面包车,行至一个收费站被中国公安抓获。

7、证人边某林、汪**、黎*海、张**、裴**、阮**、阮**、阮**、陈**、阮**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他们在阮**的召集、带领下一起乘车抵达越南芒街市,阮**联系安排他们乘船偷渡到中国境内,在乘车前往广东的路上被中国公安抓获。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杜**询问其是否愿意去中国广东打工。2月24日,其和杜**一行7人乘车抵达芒街市,一名男青年向他们每人收取4.2兆越南盾的费用。3月3日,他们从北仑河边搭乘铁壳船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后换乘面包车前往广东,行至一个收费站被中国公安抓获。

9、证人陈**、杜*某某、杜某进、夏*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他们在杜**的召集、带领下一起乘车抵达芒街市,杜**联系一名男子安排他们乘船偷渡到中国境内,后乘车前往广东,行至一个收费站被中国公安抓获。

10、被告人阮**的供述:从2014年开始,其和阿*、阿*、阿*等人一起组织越南籍人员偷渡到中国打工。其中阿*负责在越南召集想偷渡到中国的越南籍人员,召集好后就与其联系;阿*负责疏通中越两边的关系,确保偷渡行为不被有关部门抓获;阿*是其在中国的同居男友,负责在广东中山联系招工的工厂,同时雇请司机将越南籍偷渡人员从防城港运送至广东中山。其本人负责在越南召集偷渡的越南人,同时负责与阿*联系。其和阿*等人总共组织了两次偷渡,一次是2014年2月26日,组织了7名越南籍人员偷渡到中国境内,另一次在是四五天后,组织了12名越南籍人员偷渡到中国境内。这些越南籍人员是如何偷渡到中国境内的其不清楚。因为这两次其都在越南老家,其是通过电话联系对接的。

11、被告人何**的供述:2013年2月份,其认识越南籍女子阿*,两人发展成情人关系,经阿*提议,他们决定一起从越南组织越南人员偷渡到中国境内赚钱。阿*负责在越南招揽想偷渡到中国打工的越南人,然后负责组织安排那些越南人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其本人负责在广东中山等地联系工厂,同时负责雇请车辆到广西防城港市接越南人员。2014年,其和阿*一共组织过两批越南人偷渡到中国,一次是2月28日,一次是3月2日,两次总共运送了多少人其不清楚。

12、被告人阮**的供述:2013年2月份,其通过朋友得知一个绰号叫阿*的越南妇女,可以帮助偷渡到中国,并安排到广东打工赚钱。2013年4月份,其通过阿*联系安排到中国广东,6月份回到越南。2014年春节过后,包括其表弟阿*在内的11个同乡,陆续询问其能否将他们带到中国打工,其同意后便和阿*联系准备偷渡事宜。2月27日,其和11个同乡一同到达芒街,一个绰号叫阿*的男子来接他们并收取每人1200元的路费。3月2日,阿*将他们带到北仑河边乘坐铁壳船偷渡到中国东兴,后乘坐两辆面包车前往广东。3月5日凌晨5时许,他们乘坐的面包车被民警查获。

13、被告人杜**的供述:2014年1月初,其和几个朋友得知一个绰号叫阿*的妇女可以帮助越南人偷渡到中国广东打工。2014年2月份,其和阿*联系准备偷渡事宜。2月25日,其和阿*等六人一起乘车到达芒街。在芒街负责联络的男子向他们每个人收取1200元的费用。3月3日凌晨,那名男子将他们带到北仑河边乘船偷渡到中国东兴,后乘坐面包车前往广东,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

1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阮**、边某林等17名偷渡人员一致辨认出东兴市东山路92号门口对面北仑河护栏的一个缺口就是他们偷渡进入中国的地点;马某某辨认出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和谐路万海影院附近就是其接到7名越南人的地点;赵**、吴*某辨认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环城路华业城门前就是他们接到12名越南人的地点。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马**辨认出介绍他接运越南人的男子就是何**;马某某辨认出在东兴接运越南人到其车上的男子就是吴**,阿*就是阮**;阮**辨认出接运他们前往广东的面包车司机就是吴*某;何**辨认出其雇请去防城港接运越南人的男子就是赵*、马**,阿*就是阮**;杜**辨认出接运他们前往广东的面包车司机就是马**;吴*某辨认出和其到防城港接运越南人的男子就是赵*荣;赵*荣辨认出和其到防城港接运越南人的男子就是吴*某;吴**辨认出到防城港接运越南人的男子就是马**;裴**、汪**等11名偷渡人员一致辨认出带领他们从越南芒街偷渡到中国境内的男子就是阮**;陈**、杜某进等6名偷渡人员辨认出带领他们从越南芒街偷渡到中国境内的男子就是杜**;阮**辨认出阿星就是何**,从中山过来接运越南人的司机就是马某某,在东兴接运越南人的摩托车司机就是吴**。

1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何**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三台、虚假身份证、宣传组织入境中国的越南语名片、人民币1950元等物品;依法对被告人阮**人身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一台;依法对被告人杜**人身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一台;依法对吴**、马某某、赵**、吴**人身及车辆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五台、车辆四辆、人民币10040元;依法对被告人阮**人身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一台。对上述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17、相片资料:证实马**、赵**、吴*均对运输工具等被扣物品的指认及其他涉案人员相关被扣物品的情况。

18、宣传组织入境中国的越南语名片:证实阮**印制名片宣传能组织他人偷渡入境中国的事实,名片正面为越南语,背面为中文,印制内容有:珠海-中山(三乡),介绍工作,送到旅馆等字样,名片上留有阮**的电话号码。

19、笔记本:证实何**介绍越南籍人员进入工厂打工的事实。

20、调取证据通知书、通信清单:证实东兴市公安局民警依法调取何**、阮**、赵**、吴**、马**、吴*均的通话记录,通信清单显示,案发前何**与阮**有电话联系,何**与赵**、马**有电话联系,吴**与马**、赵**有电话联系,赵**与吴*均有电话联系。

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阮**、何**、阮**、杜**的到案情况。

22、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杜某进等人被遣返出境,阮**、阮**等人被判刑等情况。

23、自述书:证实杜**自述其为越南国籍,1971年6月2日出生,阮**自述其为越南国籍,1991年9月20日出生。

24、户籍证明、身份核查结果证明、护照复印件:证实案发时各被告人均已年满18周岁,阮**为越南国籍,阮**、杜**越南国籍身份未能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阮**、何**、阮**、杜**违反国家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阮**、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阮**、何**、阮**、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10台、现金11990元属犯罪工具和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阮**、杜**的辩护人提出阮**、杜**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杜**负责在越南召集人员且负责联系被告人阮**安排人员偷越国(边)境事宜,其在偷越国(边)境中亦起到组织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阮**、杜**的辩护人的此项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阮**的辩护人提出阮**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提出犯意,并策划、指挥和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何**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阮**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四、被告人杜**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扣押在案的手机10台、现金119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阮**上诉提出对其量刑太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阮**的指定辩护人辩称阮**的行为不构成指控的罪名,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行为做出公正判处。原审被告人阮**的指定辩护人辩称阮**不是主犯,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杜**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杜**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阮**,原审被告人阮**、杜**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经二审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期间,检察员及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阮**,原审被告人阮**、杜**违反国家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关于上诉人阮**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阮**不构成指控的罪名的意见,原审被告人杜**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应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原判已就此问题进行阐述,认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故二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阮**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何**、阮**,原审被告人杜**分别负责联系接收偷渡人员的工厂或偷渡人员,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何**、阮**,原审被告人阮**、杜**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已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何**、阮**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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