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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甲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岩*甲驾驶自己的一辆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向某某从缅甸勐拉境内经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至中国境内时,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岩*甲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向某某从缅甸勐拉境内经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运送至中国境内时,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岩*甲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岩*甲被查获的经过。

4、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向某某的身份情况及2015年8月9日,向某某因非法偷越国(边)境被罚款500元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扣押的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向某某被侦查机关劝返,故在行政处罚是只做了辨认笔录,未制作证人材料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岩*甲供述的u0026amp;amp;ldquo;岩*乙u0026amp;amp;rdquo;男子让其接送非法入境人员,经办案民警对u0026amp;amp;ldquo;岩*乙u0026amp;amp;rdquo;进行核实调查,无此人的情况。

7、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8月8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岩*甲的人身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检查,并?对涉案摩托车予以提取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岩*甲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所运送的男子进行辨认的情况;2015年8月9日,向某某对运送其偷越国(边)境的男子进行辨认的情况。

9、被告人岩*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岩*甲从中缅边境的非法通道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岩*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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