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某甲、祁*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甲、祁*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甲、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闫*甲利用自己的网名为“某某摊收幸福”(QQ号24XXXX7951)成为柘城离婚单身交友QQ群(群号362XXXX95)群管理员,并在该群内上传多个淫秽视频和图片信息,供该群其他成员下载和观看。同时被告人闫*甲又利用自己的网名“某某摊收幸福”(QQ号24XXXX7951)创建一个名为柘城某某男女交友QQ群(群号11XXXX087),自己担当群主角色,并在此群上上传数十个淫秽视频和图片信息,供群内成员下载和观看。被告人祁*甲在成为该群的群管理员后利用网名为“某某云天”(QQ号1182XXXX77)在该群上上传两个淫秽视频,供其他群成员下载和观看。闫*甲、祁*甲身为QQ群的群主和群管理员,不仅在其他群成员上传淫秽信息时不加以管理和警告,而且自己上传淫秽信息供群内成员下载和观看。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甲、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甲、祁*甲在互联网上的QQ群组中利用其群主和群管身份,在该群组中传播淫秽视频和图片信息供他人下载和观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甲、祁*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甲、祁*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祁*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一台、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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