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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传播淫秽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初字第009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蔡*通过淘宝网购买网站源程序、采集插件等建站工具,并租用域名和服务器,建立www.dgl.pw网站(中文为“狠狠撸”、“额去撸”等)。为了吸引网民浏览,提高该网站点击量,被告人蔡*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浩天源网吧登陆网站管理后台,利用“采集插件”在互联网上采集淫秽视频及图片,再通过链接转到www.dgl.pw网站发布,供网民进行观看和下载。经鉴定,该网站上传播的视频及图片中,有淫秽视频282件,淫秽图片321张。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浩天源网吧内将被告人蔡*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录像截屏照片及电脑截屏图,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上机业务记录、互联网站网页截图、www.dgl.pw取证目录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送审淫秽视频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邵*的证人证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在开庭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通过淘宝网购买网站源程序、采集插件等建站工具,并租用域名和服务器,建立www.dgl.pw网站(中文为“狠狠撸”、“额去撸”等),在互联网上采集淫秽视频及图片,再通过链接转到www.dgl.pw网站发布,供网民进行观看和下载。经鉴定,该网站上传播的视频及图片中,有淫秽视频282件,淫秽图片32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的图片、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蔡*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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