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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甲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甲标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甲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钟**开始任汇丰宾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沙路242号)的经理,负责该宾馆的日常管理。自钟**进入汇丰宾馆时,其就知晓该宾馆的电脑主机一直存放有大量淫秽视频(经鉴定,其中的1481部视频为淫秽物品),但一直未予处理。经查,该宾馆共有35间客房,每间客房均配有电脑供客人免费上网,上述淫秽视频放置在共享文件夹里,宾馆内架设局域网,每间客房均可通过电脑观看共享文件夹里的淫秽视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甲标无视国家法律,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甲标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壹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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