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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彭*传播淫秽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珠海**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黄*、李*、何**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原审被告人彭*在互联网上组建QQ群“开心狼群”(群号:313567573),并且担任该群群主,后原审被告人黄*、李*、何*先后加入该群,并担任该群管理员,截止2014年11月4日,该群群成员达635人。在原审被告人彭*担任群主及原审被告人黄*、李*、何*担任管理员期间,该群成员多次在群内发布淫秽视频及图片,原审被告人彭*等人未对上述行为制止,放任淫秽视频、图片的传播。经电子证物检查,从该QQ群中提取到210张图片和120个动画视频,经鉴定,上述图片和动画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将原审被告人彭*、黄*、何*抓获归案,于2014年12月16日将原审被告人李*抓获归案,并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部、手机五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彭*、黄*、李*、何*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黄*、李*、何*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原审被告人彭*、黄*、李*、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所不同,量刑上应有所区别。原审被告人彭*、黄*、李*、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彭*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何*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他没有利用笔记本电脑进行传播淫秽物品,只是用于储存一些图片,故请求退还笔记本电脑一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所提的上诉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李*的笔记本电脑用于储存一些淫秽图片,而这些淫秽图片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不可缺少的必备条件,即上诉人李*的笔记本电脑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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