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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二人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童**、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黎某某(群昵称:众所周知)利用互联网创建了QQ群,并自任群主。该QQ群人员上限为500人,至被查获时群成员共有326人。2014年9月份,被**黎某某邀请被告人张某某加入该群并授权其为管理员,共同管理该群。为寻求刺激,被**黎某某、张某某先后在该群传送数张黄色图片,QQ群内成员随后跟进上传淫秽图片及视频,致使该群充溢着黄色图片、淫秽视频、招嫖信息。经鉴定,群内的图片139张、视频63段、宣传色情的MP4视频15段均属于淫秽物品。

2014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并在黎某某身上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在张某某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手机及群信息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为寻求刺激,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QQ群,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群的管理员,且群成员达326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管理该群,成立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次,但被告人黎某某作为该群的建立者,且是其邀请被告人张某某加入该群并授予管理员资格,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某某是初犯;2、黎某某本人实际发布的图片、视频较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黎某某认罪态度好;4、归案后提供其他嫌疑人的线索给公安机关,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某与其他嫌疑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提供同案其他嫌疑人的线索属于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应该认定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属于立功。故对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黎某某的手机一台、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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