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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黄某某、邓**、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邓**、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邓**、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互联网创建了名为“珠海斗门井岸夜生活”的QQ群,并自任群主。该QQ群人员上限为500人,至被查获时群成员共有225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邓**、唐某某、张某某先后加入该群并成为群管理员。该QQ群在群相册里面上传淫秽色情图片,群成员在聊天记录中发送淫秽图片(经鉴定,群内共有图片204张、动画视频105个均属于淫秽物品)。

2014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手机、杂牌手机各一台;2014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杂牌手机一台及IPADMINI一台;2014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了林某某的电脑主机一台及手机一台;2014年12月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被告人唐某某手机一台,扣押了张某某手机一台;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邓*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民警扣押了其联想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邓**、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邓**、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QQ群,被告人黄某某、邓**、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作为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群的管理员,且群成员达225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黄某某、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是被动成为该群的管理员,且没有主动传播过淫秽图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六、被告人邓*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邓某某的三星手机一台、被告人黄某某的IPADMINI一台、被告人邓**的联想手机一台、林**的手机一台、被告人唐某某的手机一台、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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