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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陈*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陈*、何*、刘**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陈*、何*、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黎*利用QQ号码1614(昵称:“雅黎”)在互联网上创建了“金湾娱乐”(群号码:214060112)的QQ群,该群介绍为“交友丝袜熟女学生妹少妇狼友资源”,群地点为金**中心,该群成员共计有140人。被告人黎*担任群主,被告人陈*(QQ号码:4190,昵称:“北极星的眼泪”)、何*(QQ号码:8920,昵称:“亦婔蓝”)、刘**(QQ号码:2744,昵称:“小*”)先后成为管理员,四名被告人共同管理QQ群,享有同意他人进群、踢人出群、管理群文件、删除群文件、删除帖子等权限。在四名被告人管理QQ群过程中,被告人黎*等人在群上上传淫秽图片、色情网站链接以及招嫖信息等,群成员不定期上传淫秽图片及涉嫖信息等,群内信息主要为淫秽电子信息。经鉴定,该QQ群的聊天记录中有83张图片属淫秽图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陈*、何*、刘**利用互联网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群成员达140人,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何*、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黎*、陈*、何*、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陈*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对被告人何*、刘**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特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陈*、何*、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珠海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民警分别在珠海市区五山镇将被告人陈*抓获,在斗门井岸镇将被告人刘**抓获,在金湾区镇将被告人何*抓获。2014年12月2日,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将被告人黎*抓获。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黎*、陈*、何*、刘**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黎*、陈*、何*、刘**指认QQ群、群主及管理员资料、QQ群成员资料、QQ群内淫秽图片及信息的照片;3.被告人刘**指认QQ群内的聊天记录;4.搜查笔录;5.物证照片;6.扣押、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7.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10.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11.视听资料:光盘1张;12.模拟QQ群操作程序截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陈*、何*、刘**利用互联网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情节严重,该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陈*、何*、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作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群组的建立者,并任命被告人陈*、何*、刘**担任群组管理员,帮助其行使管理群组的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人陈*、何*、刘**作为该群组管理员,对该群组进行日常管理,但相对于被告人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陈*、何*、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何*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赖永生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金立牌GN205H型手机一部、酷派牌白色手机一部、华为牌310型手机一部、IPHONE4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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