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莫纯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刘*以455664982的QQ号加入“三灶狼圈”的QQ群,该群内成员不断发布淫秽图片、交流淫秽信息。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用其手机登陆“三灶狼圈”的QQ群,并在群内上传一个含有能下载淫秽视频的种子压缩文件,供群内成员浏览和下载,传播淫秽视频。截至案发时,该QQ群共有成员486人,刘*所上传的文件被下载48次。2014年12月1日12时许,民警在珠海市金湾**自行车行将被告人刘*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处查扣了其用于登录“三灶狼圈”QQ群的台式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在电脑硬盘中提取了上述种子文件。经检查,该种子文件共有1.8万个网上连接,公安机关通过种子文件成功下载49部视频,经鉴定,上述视频文件均属于淫秽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刘*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4.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的供述;2.户籍材料及无犯罪前科证明;3.到案经过;4.搜查笔录;5.扣押、随案移送、提请法院判决清单;6.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7.物证照片;8.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9.截图、聊天记录;10.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标的清单;11.办案情况说明;12.视听资料:光盘二张;13.物证:手机一部、电脑一台(暂存公安机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QQ群上传淫秽电子信息,该群成员达486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缴获作案工具MEIZUMX型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