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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唐*、赖**、赖*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唐*、赖**、赖*乙及被告人温*的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温*利用其QQ号码1300(昵称:“念1份温暖”)在互联网创建了QQ群“男欢女爱”(原称“狼道”,群号:313567573),并且担任群主,该群共有成员386人。后被告人唐*(QQ号码:1309,昵称:“老外”,群名片:“天狼啸月”)、赖**(QQ号码:2840,昵称:“痴心妄想”)和赖**(QQ号码:2367,昵称:“Isaacs”)加入该QQ群并成为了管理员。四名被告人共同管理该QQ群,享有同意他人入群、踢人出群、管理群共享文件等权限,期间四名被告人在群上上传淫秽图片或视频,其他群成员也不定期地上传淫秽图片、视频及嫖娼信息等。经鉴定,在案发时,该QQ群里有165张图片、42个淫秽视频、23个动画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唐*、赖**、赖**利用互联网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情节严重,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赖**、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唐*、赖**、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贝**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唐*、赖**、赖**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特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唐*、赖**、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温*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温*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利用QQ群传播淫秽图片、视频,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并且传播行为不以牟利为目的;实际上,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利;2.被告人温*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且已有悔罪表现,属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温*是初犯、偶犯,此前无前科;4.被告人温*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在量刑时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温*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判处被告人温*适用五个月的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民警分别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月堂一街东19号602房将被告人温*抓获,在三灶镇白井电子厂门口将被告人唐*抓获,在三灶镇琴石路圣堂工业区综合楼二楼网吧将被告人赖*甲抓获。2014年11月24日,在金湾区镇路临境网吧将被告人赖*乙抓获。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唐*、温*、赖**、赖**的供述与辩解;2.QQ群及管理员资料、QQ群文件和图片截图、QQ群系统记录信息、QQ群成员发报的信息截图;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扣押、随案移送清单;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6.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8.鉴定意见:珠公香鉴定2014(1215-8]号《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10.物证:手机4部;11.视听资料:光盘5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唐*、赖**、赖**利用互联网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情节严重,该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唐*、赖**、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作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群组的建立者,并任命被告人唐*、赖**、赖**担任群组管理员,帮助其行使管理群组的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人唐*、赖**、赖**作为该群组管理员,对该群组进行日常管理,但相对于被告人温*,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不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唐*、赖**、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赖**处扣押的白色华为牌平板手机一部、从赖**处扣押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赖**、赖**均辩称其未用手机登陆QQ并管理“男欢女爱”群组,现无证据证明该两部手机系本案作案工具,应予发还被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赖*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赖*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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