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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温某义、黄*建、甘*猛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温某义、黄*建、甘*猛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温某义、黄*建、甘*猛及被告人霍**的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霍**使用QQ号2037928699建立QQ群“三灶狼圈”,群号是383188283。之后,被告人温**使用QQ号466489662,被告人黄*建使用QQ号617758950,被告人甘*猛使用QQ号1689177321分别呈2014年7月22日、10月9日、11月14日加入该群并担任群组管理员。该QQ群自创建以来,成员之间不断发布淫秽图片,交流卖淫嫖娼信息。被告人霍**、温**、黄*建、甘*猛等人身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不仅纵容群组内成员上传淫秽图片视频和发布淫秽信息,而且参与淫秽信息讨论交流。截至案发时,该群组共有成员482人。民警从被告人霍**的电脑、手机中提取了该群组的聊天记录。经鉴定,三灶狼圈聊天记录中的145张图片、59个动画视频为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温**、黄*建、甘*猛建立或者管理的互联网群组,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温**、黄*建、甘*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黄*建、甘*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霍**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温**、黄*建、甘*猛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霍**、温某义、黄*建、甘*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霍**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且并没有传播淫秽物品的直接故意,依法可以适用缓刑。1.被告人霍**建立涉案QQ群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也从未发布过任何淫秽电子信息。2.被告人霍**于2014年10月22日在涉案QQ群的群公告中发布了一则“群管理要求”,称“此群主要提供几家交流交友,禁无事生非,语言粗鲁。发黄图,谩骂群员,发欺骗信息,给其他群做广告拉人,超过…”,明确告知该群成员,禁止发布淫秽电子信息。2014年11月,昵称为“√执笔写寂寞”的该群管理员,亦在“本群须知”中明确标注“《禁止发黄图一经发现——踢》”。3.被告人霍**因对自己所创建的涉案QQ群具有监督过失,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但截至开庭,其已被羁押了近六个月之久,其所受的刑事处罚,已与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相适应。本案的发生,确系因为霍**法律意识薄弱,认识错误,轻信自己不发布淫秽电子信息即不会构成犯罪,才会因工作的繁忙,而忽视了对自己所创建的QQ群进行管理。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为监督过失,而非故意传播淫秽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并没有规定因过失可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二、被告人霍**是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反而可以利用其航天工程的专业技术回报社会。

被告人霍**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1.中航通飞华南**限公司《工作关系证明》、2.高级工程师证书;3.《立功证书》;4.《总裁创新奖》;5.《荣誉证书》;6.《国防科学进步奖荣誉证书》;7.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人霍**平时的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霍**处查获中兴牌N880E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黄*建处查获黑色红米1S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甘*猛处查获白色恒语S007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温*义处查获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又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甘*猛因盗窃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为为赌博提供条件,2008年6月18日,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对被告人温*义处以罚款500元,收缴赌具转盘赌博机一台。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霍**、温某义、黄*建、甘*猛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余某勤的证言。3.户籍信息材料;4.抓获进过;5.扣押清单;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聊天记录截图;8.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群截图资料;11.群公告截图;12.鉴定意见;13.视听资料:光盘两张;14.物证:手机四部、电脑主机一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温某义、黄*建、甘*猛作为在QQ群的群主和管理员,任由群内成员上传淫秽信息,该群成员已达486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温某义、黄*建、甘*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温某义、黄*建、甘*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几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娃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温*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黄*建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甘*猛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八个月;

五、缴获作案工具四部手机、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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