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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季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季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用自己昵称为“Oo黯然”的QQ号(号码为90*****55)创建了一个名为“宜昌狼社”的QQ群(群号为18*****64),该群成员总数接近300余人,吴某某本人为该QQ群的群主,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为该QQ群的管理员。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该QQ群主要用于成员之间交流淫秽物品信息,部分群成员还在群中上传淫秽视频供其他群成员浏览、下载和观看。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加入了该QQ群。2014年9月7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上传19部淫秽视频文件至该QQ群的群共享文件夹中,供他人下载观看。后该QQ群被宜昌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侦查发现。后经宜昌市公安局对“宜昌狼社”QQ群中的19部视频文件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9部视频文件均属淫秽物品。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淫秽物品仍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季某某身为该QQ群的群主或管理员放任被告人黄某某将淫秽物品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季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利用QQ群传播19部淫秽视频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证据不足。一、被告人黄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被告人黄某某上传淫秽物品的行为虽违法,但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黄某某虽上传了19部淫秽视频,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为主要传播者,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传播者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黄某某加入该QQ群的时间不长,不是该QQ群的建立者或管理者,对该群组涉罪行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四、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但辩护人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用自己昵称为“Oo黯然”的QQ号(号码为90*****55)创建了一个名为“宜昌狼社”的QQ群(群号为18*****64),该群成员总数达290人,被告人吴某某为该QQ群的群主。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该QQ群主要用于成员之间交流淫秽物品信息,部分群成员还在群中发布招嫖信息、上传淫秽图片、视频供其他群成员浏览、下载和观看。

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洋路火光村某彩印厂工作期间,经常用手机登陆昵称为“贪恋你的美”的QQ号(号码为:137*****29),并在“宜昌狼社”QQ群中与群成员聊淫秽话题,浏览和上传淫秽图片若干张,由于其在该QQ群中较为“活跃”,被该QQ群的群主“Oo黯然”即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提升为管理员。

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某经常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自己经营的店铺内用电脑登陆昵称为“杰哥”的QQ号(号码为118*****15),并在“宜昌狼社”QQ群中与成员之间聊淫秽话题,浏览和上传淫秽图片若干张,由于其在该群中较“活跃”,被该QQ群的群主“Oo黯然”即被告人吴某某提升为管理员。

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用自己昵称为“小秭归”的QQ号(号码为115*****93)加入了“宜昌狼社”QQ群,在群内与人聊天并浏览了其他成员上传在群内的淫秽视频。2014年9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黄某某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上传19部视频文件至该QQ群的群共享文件夹中,供其他群友下载观看。后该QQ群被宜昌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侦查发现。宜昌市公安局对“宜昌狼社”QQ群中被告人黄某某上传的19部视频文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9部视频文件均属淫秽物品。

同时查明,1、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2、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十日。3、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季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季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宜昌狼社”QQ群的聊天记录图片及“小秭归”的群名片图片,涉案人员身份信息;公鉴字(2014)13号《宜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宜昌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公(网安)勘(2014)39号《远程勘验工作笔录》,“宜昌狼社”QQ群的19部淫秽视频光盘一张;宜昌市夷陵区司法局、神龙架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分别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秭归县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创建“宜昌狼社”QQ群,群成员达290人,该QQ群主要用于在群成员间传播电子淫秽信息,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淫秽视频仍在群内传播,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季某某作为QQ群的创建者、管理者,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予制止,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四被告人均是主要实行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何**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虽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1、“宜昌狼社”QQ群自建立后主要用于在群成员间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被告人黄某某加入该QQ群虽不长,但其在短短数天的时间里上传了19部淫秽视频供群内其他成员下载观看,应认定其为主要传播者。2、《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宜昌狼社”QQ群内上传了19部淫秽视频,系主要传播者,该群成员达290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何**提出的辩解意见与该条文内容不符,因此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季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季某某被羁押十日,折抵刑期二十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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