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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五人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加入名为“宜昌**情协会”的腾讯QQ群组,同年3月成为群主,后将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设置成为管理员。期间,四被告人放任群组成员传播淫秽图片,将群组成员发展至278人,2014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共有11人在群里传播淫秽图片75张,其中被告人曹某某上传淫秽图片7张。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信息的QQ群组,并传播淫秽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各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入群时间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二、系初犯,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加入名为“宜昌**情协会”的“QQ群组”,同年3月接受上一任“群主”的转让成为群主。被告人王某某成为群主后,先后将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设置成为“管理员”。四被告人在担任“宜昌**情协会”QQ群组的群主、管理员期间,放任该群组成员传播淫秽图片,将群组成员发展至278人。2014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共有11人在群里传播淫秽图片75张,其中被告人曹某某上传淫秽图片7张,供群组成员观看。

同时查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相关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四被告人加入“宜昌**情协会”QQ群组的时间和过程,王某某接任群主的过程,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被设置成为管理员的过程和其明知是管理员的事实及“宜昌**情协会”的主要功能是传播淫秽图片和信息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证实“宜昌**情协会”QQ群组的主要功能是传播淫秽图片和信息的事实;

3、宜昌市公安局宜公鉴字(2014)19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远程勘验所取得在QQ群内传播的75张图片文件均属淫秽物品;

4、宜昌市公安局宜公(网安)勘(2014)45号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宜昌**情协会”QQ群组成员的相关情况及2014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该QQ群组成员发送信息、上传图片的相关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互联网上利用主要用于传播淫秽信息的QQ群组,传播淫秽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相关涉案事实,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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