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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嘉**任公司与冯**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责任公司与被告冯**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环县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营供热企业。2011年12月7日经**商局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是面向环县县城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冯**环县环城镇西苑小区住户。从2012年冬季采暖期开始至2015年3月中旬,原告在每个采暖期均向环县西苑小区履行供热义务。被告住宅面积为105.55平方米,应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200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交纳。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既就是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所住房屋三年内不明原因采暖温度不达标,多次找原告检修遭拒,每个供暖季室内温度仅12度,供热温度并未达到县上规定的标准,故被告实际并未享受到合格的服务,不应交纳取暖费;且原告作为垄断服务行业,应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提供的热力已达到相关标准才能收取费用;加之被告所在地并未成立第三方测温机构,致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事实。综上,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好被告供热管线,退还2012-2014年度采暖费,免除2014-2015年度采暖费,赔偿被告因用电采暧增加的额外电费开支,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供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城区供热服务,水暖建材销售,供热管线维修,加气块生产、销售。2014年10月23日环县物价局环物价发(2014)32号文件,确定2014u0026amp;amp;mdash;2015年度县城城区供热价格执行居民20元/平方米、非居民27元/平方米标准,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政府对居民按1元/平方米补贴到供热单位,居民实际缴纳19元/平方米。被告冯*为环县环城镇西苑小区12号楼3101室住户,建筑面积105.55平方米,属居民采暖。2014-2015年度供暖期开始后,原告即为被告冯*所住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按居民标准即19元/平方米向被告收取采暖费时,被告以采暖温度不达标为由拒付采暖费200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环**局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热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被告所居住小区属于原告供热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至2015年度供热季,原告已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住宅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采暖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供热季采暖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确认其连续三个供暧年度采暖不达标,但其已支付前两年相应的采暖费,在原告2014年供热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对供暧管线进行检测维修,以拖欠采暖费的方式变相主张自己未完全享受采暖的权利,属于不正当行使权利,不应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按期交纳取暖费,系原告提供的热力未达到相关的供热标准,其未完全按照政府标准温度享受采暖服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县嘉**任公司交纳2014-2015年度采暖费2005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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