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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嘉**任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环县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营供热企业。2011年12月7日经**商局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是面向环县县城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王**系环县环城镇乡镇家属楼住户。从2012年冬季采暖期开始至2015年3月中旬,原告在每个采暖期均向该家属楼履行供热义务。被告住宅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应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178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交纳。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所住房屋面积及短欠的采暖费数额均属实,但被告不缴纳供暖费系原告将供暖管搁置在被告家煤房顶上,将煤房楼板压坏。导致房屋漏水,煤房至今无法使用,被告煤房漏水将邻家煤房内存放的货物浸泡,被告赔偿3000元。现要求原告将被告煤房漏水问题处理好,被告同意支付下欠采暖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供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城区供热服务,水暖建材销售,供热管线维修,加气块生产、销售。2014年10月23日环县物价局环物价发(2014)32号文件,确定2014u0026mdash;2015年度县城城区供热价格执行居民20元/平方米,非居民27元/平方米标准,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政府对居民按1元/平方米补贴到供热单位,居民实际缴纳19元/平方米。被告王**为环县环城镇乡镇家属楼2号楼6单元302室住户,该房屋建筑面积94平方米,属于居民采暖。2014-2015年度供暖期开始后,原告即为被告王**所住家属楼提供了供热服务。并按居民标准即每平方米19元向被告收取采暖费时,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环**局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热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被告所居住家属楼属于原告供热范围,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至2015年度供热季,原告已按照规定向被告王**住宅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采暖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供热季采暖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交纳取暖费,系原告公司安装的供热管线致其煤房楼板下陷漏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县嘉**任公司交纳2014-2015年度采暖费1786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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