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环县嘉**任公司与被告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无法联系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环县嘉**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环**责任公司负担,其余25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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