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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嘉**任公司与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热公司与被告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敬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因故未到庭,被告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环县人民政府出资金设立的国营供热企业。2011年12月7日经**商局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是面向环县县城提供供热服务。被告贾**租赁李**的门面房经营u0026amp;amp;ldquo;丽影婚纱影楼u0026amp;amp;rdquo;,房屋面积109.58平方米。环县物价局核准的非居民采暖收费标准为27元/平方米。从2012年冬季采暖期开始至2015年3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交付了2012年至2014年两个年度的采暖费,但被告拒绝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期的费用29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2014年-2015年度采暖费2959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县**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城区供热服务,水暖建材销售,供热管线维修,加气块生产、销售。被告贾**租赁李**所有的位于环县**路党校家属楼临街门面房开办u0026amp;amp;ldquo;丽影婚纱影楼u0026amp;amp;rdquo;,该门面房分为上下两层,建筑面积共计109.58平方米。2012年供暖期开始后,原告为被告所承租的该间门面房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交纳了2012年-2013年度、2013年-2014年度的采暖费。2014年-2015年度供暖期开始后,原告对被告承租房屋收取供暖费,被告以其租赁房屋二层应按居民收费标准收取为由拒交。

另查,被告租赁的门面房屋性质为商用。2014年-2015年度环县县城城区供热价格居民价格为每平方米19元、非居民价格为每平方米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环物价发(2014)32号文件、收费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供热人,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即为实际用热人。原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环县物价局的文件,证明非居民供热价格标准每平方米为27元,主张被告按此标准交纳所承租房屋一二层的采暖费,因被告所承租的房屋用于营业,且性质为商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非居民供热价格每平方米27元交纳采暖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县**公司交纳2014年-2015年度采暖费295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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