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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嘉**任公司与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供热公司与被告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及被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环县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营供热企业。2011年12月7日经**商局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是面向环县县城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叶*是环县环城镇滨江小区住户。从2011年冬季采暖期开始至2015年3月中旬,原告在每个采暖期均向被告所居住的环县滨江小区家属楼供热。被告应在采暖期开始交纳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费2500元、2012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2500元、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费2500元、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2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交纳。现请求:一、判由被告向原告缴纳上述四个年度采暖费共计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住环县滨江小区9号楼1单元601室,客厅的最高温度为12度,最低温度为10度。卧室最高温度为11度,最低温度为8度。卫生间的温度勉强达到15度。鉴于以上现象,被告购买空调和电暖气供暖,花费高达5000元,因此产生高额电费。现请求: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减半收取供暖费;二、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供暖产生的电费500元,并要求原告将供暖温度提高;三、要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供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城区供热服务,水暖建材销售,供热管线维修,加气块生产、销售。被告叶*为环县**小区9号楼1单元601室住户,房屋面积131.6平方米。自2009年度供热开始被告就认为自己所住楼层采暖温度不达标,且自行采取了对供暖管道的改装。2011年,环县县城集中供热后,被告未就自家供热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处理。自2011年度起,每年度供暖期开始后,原告向被告叶*所住家属楼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按居民标准即每平方米19元、每年2500元向被告收取采暖费时,被告以采暖温度不达标为由拒付。被告共计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共四个年度的采暖费10000元。

被告所住楼房本单元五楼采暖温度达到政府规定标准温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环物价发(2014)32号文件、收费许可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供热人,被告叶*作为实际用热人,在原告提供了热力服务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用。庭审中,被告叶*确认其自2009年度即发现自家采暖温度不达标而采取了相应措施,在原告2011年供热后,被告未就此事与原告进行协商,以拖欠采暖费的方式变相主张自己未完全享受采暖的权利,属于不正当的权利行使,不应支持;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楼房单元按标准供应了热力,被告家所在五楼采暖温度已达标,原告亦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员工在入户调查时原告采暖标准已达标,原告供应了热力的证据应予支持;原告自2011年到2014年采暖期内办理了收取采暖费的相关手续,被告在此期间也享受了采暖;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采暖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采暖房间温度不达标、未完全按照政府标准温度享受采暖,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县嘉**任公司交纳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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