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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嘉**任公司与黄**、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热公司与被告黄**、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环县人民政府出资金设立的国营供热企业。2011年12月7日经**商局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是面向环县县城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张**租赁被告黄*中的门面房经营“王**诊所”,房屋面积160平方米。环县物价局核准的非居民采暖收费标准为27元/平方米。从2012年冬季采暖期开始至2015年3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只交付了2012年至2014年两个年度的采暖费,但被告拒绝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期的费用4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一、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交付2014年—2015年度采暖费432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中辩称,被告黄*中将自己所有的上下两层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张**使用。2013年—2014年度的采暖期内,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9元的标准向被告张**收取了其承租的二楼房屋采暖费用,按照每平方米27元的标准收取了其承租的一楼房屋采暖费用。但2014年—2015年度采暖期开始后原告要求上下两层楼均按照每平方米27元的标准收取费用,被告张**拒绝交纳。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黄*中,黄*中要求原告将收费标准统一,但原告未理睬。现要求原告将收费标准统一确定,如被告张**仍不交纳,则黄*中愿意交纳。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承租黄继中的房屋经营“王**诊所”。原告在2013年—2014年度采暖期内,对张**承租的两层房屋一楼按照每平方米27元的标准向被告张**收取采暖费,二楼按照每平方米19元的标准收取。2014年—2015年度原告对与被告张**相邻且相同的门面二楼仍按每平方米19元收取,且被告张**承租的二楼是用于自住,未用于商业经营。故被告张**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交纳2014年—2015年度的采暖费用。现要求原告将收费标准统一确定,被告张**愿意交纳暖气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县**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城区供热服务,水暖建材销售,供热管线维修,加气块生产、销售。被告张**租赁被告黄*中所有的位于环县县**家属楼临街门面房一间开办“王**诊所”,该门面房分为上下两层,每层8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60平方米。2012年供暖期开始后,原告为被告张**所承租的该间门面房提供供热服务。2012年—2013年度、2013年—2014年度供暖期内,原告对被告张**承租门面房二楼均按居民供热价格每平方米19元收取采暖费,对被告张**承租的一楼按非居民价格每平方米27元收取。2014年—2015年度供暖期开始后,原告对被告张**承租房屋的一、二楼要求均按照每平方米27元收取采暖费,被告张**以原告向周围其他租户收费标准不一致为由拒绝交纳。

另查,2014—2015年度,原告向被告黄*中出租的与被告张**承租的同一排门面房中的姚**、马**的二楼均以居民标准收取采暖费。原告工作人员多年来以商户二层房屋用途区分收费标准。如只用于居住,则按每平方米19元收费,如有对外经营的餐桌、包厢,则按每平方米27元收费。

再查,被告黄*中租赁给被告张**门面房屋性质为商用,上下楼层租赁费一致。双方约定房屋的水、电、暖费用均由张**承担。2014年—2015年度环县县城城区供热价格居民价格为每平方米19元、非居民价格为每平方米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环物价发(2014)32号文件、收费许可证、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供热人,被告张**作为房屋承租人即为实际用热人。原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张**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用。庭审中,被告张**确认其未交纳2014年—2015年度采暖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支付拖欠的采暖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黄*中只是房屋出租人,非实际用热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中与张**负连带责任,支付采暖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张**应按什么标准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环县物价局的文件,证明非居民供热价格标准每平方米为27元,主张被告张**按此标准交纳所承租房屋一二层的采暖费。被告张**提出原告收费标准不一,要求原告统一收费标准,因其所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且性质为商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按照非居民供热价格每平方米27元交纳采暖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其所租房屋二层用于自住及原告应以其2014-2015年度向其相邻关系人的收费标准收取其的采暖费用的意见,因与其租用房屋的性质及其以商用向被告黄*中交纳租金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县嘉**任公司交纳2014年—2015年度采暖费43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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