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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嘉**任公司与黄**、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县嘉**任公司诉被告黄**、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环县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营供热企业。2011年12月7日经**商局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是面向环县县城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刘*租赁被告黄*中所有的位于环县环**达家属楼一层门面房开办“砂锅店”,该门面房的建筑面积是160平方米。环县物价局核准的非居民采暖收费标准为27元/平方米。从2012年冬季采暖期开始至2015年3月中旬,原告按环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全面向恒达家属楼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至2014年两个年度采暖费。被告应在采暖期开始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底采暖期的采暖费432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交纳。现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2014年—2015年度采暖费4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中辩称,被告刘*的房子系被告黄*中所有,其出租给被告刘*,该门面房是上下两层,一层是经营的,原来二层是住人的,原告收取取暖费时那一排房屋的标准不一致,故被告刘*才会拒交。原告的工作人员来找,被告告知其要求把标准统一了,但原告没有理睬。如果原告将标准统一了,被告刘*仍不交纳,则被告黄*中同意承担。

被告刘*辩称,被告承租的是黄**的房子,房屋面积及拖欠的取暖费数额均属实,2014年的取暖费被告没有交,因那一排房屋的取暖费标准不一样,有的商户二层是按19元收取,有的则按27元收取,被告觉得不公平,如原告能将被告那一排商铺的取暖费标准统一了,则被告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供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城区供热服务,水暖建材销售,供热管线维修,加气块生产、销售。被告刘*租赁被告黄*中所有的位于环县县**家属楼一间临街门面房用于开办“砂锅店”,该门面房分为上下两层,每层8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60平方米。2012年供暖期开始后,原告为被告刘*所承租的该间门面房提供供热服务。2014年—2015年度供暖期开始后,原告按照每平方米27元向被告刘*收取供暖费用,被告刘*拒绝交纳。

另查,被告黄*中出租的与被告刘*承租的同一排门面房中,原告工作人员以商户二层房屋用途区分收费标准,如只用于居住,则按每平方米19元收费,如有对外经营的餐桌、包厢,则按每平方米27元收费。被告刘*承租的房屋二层对外经营。

再查,被告黄*中与被告刘*在租赁房屋时约定房屋的水、电、暖费用均由刘*承担。2014年—2015年度环县县城城区供热价格非居民每平方米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环**局文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取暖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供热人,被告刘*作为房屋承租人即为实际用热人。原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取暖费用。庭审中,被告刘*承认其未交纳2014-2015年度采暖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支付拖欠的采暖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中系房屋出租人,非实际用热人,故原告关于被告黄*中与刘*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取暖费用的诉称,依法不予支持。现本案的焦点系被告刘*应按什么标准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环县物价局的文件,证明非居民供热价格标准每平方米为27元,主张被告刘*按此标准交纳所承租房屋一、二层采暖费。被告刘*提出原告的收费标准不一致,要求原告统一收费标准。因其承租的二楼亦用于经营,故原告关于被告刘*按照非居民供热价格每平方米27元交纳采暖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县嘉**任公司交纳2014年—2015年度取暖费4320元;

二、驳回原告环县嘉**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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