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骊**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银川**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实收987元),由原告银**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银川**限公司与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银川**限公司与路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宝**限公司与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宝**限公司与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银**限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银川奥**限公司与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燕**限公司与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银**限公司与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银**限公司与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