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购买了宁夏天**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贺兰县典雅居B区17-1-601室住宅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133.7平方米。根据原告与宁夏天**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约定:该小区供热服务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费标准依据银川市供热条例规定,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8元向被告收取。被告入住后,从2013年11月1日至今,均未按银川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缴纳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采暖费5081.74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拖欠原告采暖费5081.74元,承担逾期缴纳的滞纳金354.15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天**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先向汪**提供供热服务,汪**欠采暖费5081.74元,滞纳金481.49元的事实。

被告汪**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号和面积无异议,是我的房子,对原告公司要求的欠费金额我不认可,应该按照实际的采暖天数计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房屋现在没有人住。2013年12月我要求停暖,原告就把暖气停了,告诉我要去公司办理停暖手续,我一直没有去。2014年原告在我门上贴了催款通知书让我交采暖费,我又去公司问了这个事情,公司让我交清全年的采暖费。我认为按全额交纳采暖费过高,我要求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交费。

被告汪**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费明细表,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能够证明采暖费收费标准及原告欠交采暖费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贺兰县典雅居B区系由原告天**司给予集中供暖,该小区实行分户供暖。该小区由17号楼1单元601室系被告汪**所有。被告仅向原告天**司交纳了2013年11月1日之前的采暖费。现原告天**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典雅居B区17号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133.7㎡。每一年度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结束,为期5个月。贺兰县的居民住房2013、2014年度采暖期内采暖费为3.8元/月/㎡。本院在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看上述房屋的供暖管道锁闭阀是否关闭,供暖管道为开通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向贺兰县典雅居B区给予集中供暖,其有权向该小区使用供热服务的热用户收取相应的采暖费。被告汪**为该小区17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应当交纳原**公司向其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期间的采暖费。

涉案房屋2013年、2014年冬季采暖期应交纳采暖费为5081.74元(133.7㎡3.8元/月/㎡5个月2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支付采暖费508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的规定,因原告天**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汪**就交费期限进行了约定或者其已向被告汪**通知并限定了交费期限,故对其要求被告汪**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汪**辩称原告天**司于2013年冬季即关闭了其家中的供暖管道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庭后现场查看现供暖管道为开通状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向原告宁夏**限公司支付采暖费508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