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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凯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与被告杜凯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弘**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刘**和被告杜凯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通公司诉称,2010-2014年被告名下的贺兰县长城惠兰园A区某室,建筑面积124.68平方米,2010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244元,2011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244元,2012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244元,2013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244元,2014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369元,采暖费共计11345元,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支付原告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4237元,两项合计155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采暖费11345元,滞纳金4237元,两项共计15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弘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暖费收缴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所有的住房欠交2010年至2014年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15582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我只应承担2014年的暖气费。

证据二、催缴通知书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公司每年向被告催交采暖费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杜**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陈述从买房以来就没见过这些催缴通知,也没有收到过。

被告辩称

被告杜凯银辩称,我是2014年9月份才购买的涉案房屋,在这之前的暖气费我不应承担。

被告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银行用于抵押),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弘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我认为购房合同才能证明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

证据二、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与宁夏长**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弘通公司对该合同没有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采暖费收缴明细表,因被告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与宁夏长**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购买涉案房屋,故本院对2014年之前的暖气费不予采信,对2014年的暖气费2369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催缴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陈述没有收到催缴通知书,因该催缴通知书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据二、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居住的长城惠兰园小区,由原告弘通公司集中供暖。2014年8月8日,被告杜**与宁夏长**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贺兰县长城惠兰园A区房屋,并于2014年9月4日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至2013年涉案房屋每年暖气费2244元,2014年涉案房屋暖气费2369元,共计11345元,被告一直未交纳。原告认为被告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为4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凯银作为集中供热的使用人,与供热方弘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享受原告的供暖,作为热用户就应按时向原告交纳采暖费。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可以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与宁夏长**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4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4年度的采暖费236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凯银支付2014年度采暖费2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因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供热用户在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被告未交纳2014年度的采暖费,2014年的采暖费产生的滞纳金本应由其交纳,但原告弘通公司提交的向被告催要暖气费的四份《催缴通知书》,被告在庭审时陈述从未收到原告送达的催缴通知书,且该催缴通知书无法确认张贴时间及张贴地点,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因2010年至2013年采暖期,被告并未享受原告的供暖,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向原告贺**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23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贺**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杜**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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