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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限公司、赵*、天瑞**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赵*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天**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司将其名下7个金属矿探矿权证和1个洞中拉矿采矿权证质押交付于天**司;2、赵*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鑫**司65%股权、西藏**限公司95%股权、西藏墨**有限公司95%股权的出质登记;3、鑫**司与赵*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鑫**司、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玛,赵*的委托代理人武彦文,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田玉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人民法院重审。

西藏**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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