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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等与首都医**安贞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单*、曹**、胡文素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单**、单*、曹**、胡文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16日,曹因二尖瓣更换和血栓消除术入住首都医**安**院(以下简称安**院)心外科五病室。此后,我们先后向该院交纳101025元医疗费。曹入院后,经过两周调理,于2013年7月30日在该院进行手术。术后,曹被转入ICU病房,医生告知手术不顺利,效果不好。直到2013年8月7日,安**院以曹存在循环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高胆红素血症、二尖瓣狭窄、主动脉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左房血栓、肺动脉高压等,宣布她死亡。曹是为了医治风湿性心脏病,经哈尔**附属医院初诊后,慕名来到安**院就诊的,但安**院在对曹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和谨慎避免损害的义务,最终导致曹的死亡。曹死亡后,我们第一时间要求封存曹的病历,安**院不得不给我们复印了缺失病历首页以下的十几页不完整病历。由于我们来京带来的10万余元已预交给安**院,我们向安**院交涉和讨要说法时又被置之不理,使得困在绝境的我们无奈接受了北京市**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调委)的调解。在该委员会人民调解员邹的主持下,形成了未明确安**院过错和责任的调解协议书,即医调字第T3839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调解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向我们释明曹的死亡在现实医疗水平和地域医疗资源条件下是否可避免,也没有说明我们在已经付出101025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为何最后仅赔付我们400884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我们确实按照协议收到了安**院给付的400884元赔偿款,但我们认为,北**调委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我们重大误解之下做出的,且显失公平。其重大误解表现在:我们都不是医学专业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北**调委虽然组织了相关专家论证,但该论证是基于安**院一方对曹的死亡认定及其单方出具的病历得出的。北**调委并未向我们说明相关专家对曹死亡判断的合理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表现在:北**调委给出的赔偿项目中,没有考虑我们已经向安**院交纳的101025元医疗费,也没有考虑曹父母曹**、胡文素年事已高,需要被扶养的事实,同时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也排除在外。故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们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北**调委调解下我们与安**院签订的医调字第T3839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

一审被告辩称

安**院在原审法院辩称:该医疗纠纷案发生后,单**等人与我院自愿向北**调委申请进行调解。北**调委经过核实相关身份信息及事实情况后,对我们进行调解。我们双方在北**调委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医调字第T3839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且我院已于2013年9月10日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将全部赔偿款400884元交付给单**等人。虽然单**等人本身并非医务工作人员,但北**调委组织了相关专家论证,这些专家都是熟知临床专业的人士,专家出具调解意见后,北**调委向单**等人进行了充分的告知,最后我们双方才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单**等人主张的重大误解不存在。另外,该调解协议是我们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从调解的一次性赔偿金额中可以看出,我院已经承担了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且法院委托的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是同等责任。据此,单**等人所称的显失公平也不存在。曹的父母虽然年事已高,但有退休工资,不应获得法律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曹因在我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01420.88元,患方自己交了10万元,我院在进行医疗纠纷调解时,为其免除了101420.88元。综上,我院认为,单**等人与我院在北**调委达成的医调字第T3839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更不存在单**等人主张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请法院驳回单**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系曹**、胡文素之女,单**之妻,单*之母。2013年7月16日,曹因二尖瓣狭窄、主动脉瓣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左房血栓、肺动脉高压入安**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安**院为曹行“DVR+TVP+左房血栓清除术+左心耳结扎术”。2013年8月7日,曹在该院死亡。后,单**等人认为安**院对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曹的死亡,遂与安**院发生医疗纠纷。经双方申请,北**调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3年8月29日,单**等人与安**院签订了北**调委医调字第T3839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患者曹,女,54岁,因‘活动后胸闷20余年’于2013年7月16日入住安**院治疗,7月30日行‘DVR+TVP+左房血栓清除术+左心耳结扎术’。8月7日患者死亡。由此引发医疗纠纷,并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字后十五日内,安**院一次性赔偿曹亲属人民币400884元,大写肆拾万零捌佰拾肆元整。二、本协议签字后生效,曹医疗纠纷终结,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实施有损对方声誉的行为。如因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双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2013年9月10日,安**院按照上述协议向单**等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共计400884元。

2014年2月24日,单**等人认为北京市医调委医调字第T3839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调解结果显失公平,调解程序违法,将安贞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调解协议书。

诉讼期间,法院至北**调委调取了曹案调解卷宗。双方对本案调取的卷宗的真实性均认可。该卷宗显示,北**调委通过专家合议最终确定安**院对曹的死亡应负对等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50%,赔偿数额共计400884元。该赔偿数额的计算明细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2.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3.丧葬费31338元(5223元/月*6个月);4.死亡赔偿金为729380元(36

460元/年*20年),上述金额共计761768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金额共计380884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安**院共需赔偿单广君等人400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单**等人在本案中主张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之下作出,且显失公平,经单**等人申请,商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安贞医疗对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曹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者曹系心脏手术后并发低心排综合征、急性肾功能衰竭等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安**院在对其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其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共同责任(上限)。”

单**等人、安**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认可,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主检法医师闫**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法院亦询问鉴定人“共同责任”的范围,其答复称:“40%-60%”。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鉴定意见,也不认可鉴定人的答复。单**等人认为安**院对曹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安**院认为最多不超过20%的责任。

诉讼中,单**等人提交了曹在安**院的门诊费收据1张,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金额为245元;还提交了北京**液中心的门诊费专用收据2张,金额共计780元,时间均是2013年8月6日。安**院认可其真实性,但以此为医疗纠纷发生前的门诊费用不认可其关联性。单**等人还提交了曹在安**院自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8日的住院收费清单1张,金额为201420.88元。安**院对此认可。另,单**等人当庭表示曹之父曹**为沾河林业局退休工人,退休工资2000元左右/月,胡文素系沾河林业局红旗街道退休工人,退休工资为800元左右/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调字第T3839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经司法鉴定,安**院对曹的医疗行为有一定过错,与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共同责任(上限)。双方虽对鉴定结论均不认可,但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该责任比例并不明显高于北**调委调解时确定的同等责任的比例。单**等人作为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北**调委的调解下签订的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给单**等人造成重大损失,亦未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单**等人所述的北**调委在调解时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判决:驳回单**、单*、曹**、胡文素的诉讼请求。

单**、单*、曹**、胡文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安**院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单**等人以本案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对于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从订立协议的情况来认定。通过诉讼中鉴定的情况来看,安**院对曹的死亡负有责任,并且该责任为共同责任;从北**调委对本案的调解材料来看,北**调委是以双方同等责任为基础进行的调解;诉讼中的鉴定结果对责任的认定和北**调委调解过程中责任的分配基本一致,故单**等人认为北**调委的调解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单**等人提出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的问题,需要明确,调解是双方在互商互谅的情况下进行协商的结果,对于具体费用的数额在协商过程中有一定的让步,因此在具体费用的数额上与可能的判决结果存在一定的差异,并不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单**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单**、单*、曹**、胡文素负担(已交纳)。

鉴定人出庭费2400元,由单**、单*、曹**、胡文素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首都医**安贞医院负担120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单**、单*、曹**、胡文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单**、单*、曹**、胡文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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