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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与被告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警察大队进行调解,双方约定扣除被告负担的3341.79元再由被告给付原告8553.49元,并由滦南**警察大队出具了调解书一份。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8553.49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滦南**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证实:2013年9月14日,原告尤**骑电动自行车在唐港路北里庄村路口与王**驾驶的冀B号客车相撞,经双方自愿协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95.28元,被告王**自愿全部负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341.79元,由被告再给付原告8553.49元;

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证实:被告王**欠原告尤**事故赔款8553.49元,此款保险公司报销后归还。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尤**骑电动自行车在唐港路北里庄村路口与王**驾驶的冀B号客车相撞,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王**自愿负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由滦南**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95.28元,其中医疗费62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45.92元、误工费3086.40元、鉴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14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341.79元,被告尚欠原告8553.4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余款8553.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书经滦南**警察大队盖章确认,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既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文选给付原告尤**人民币8553.49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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