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邢**、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0时30分,被告邢**驾驶邢兆金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井二里村路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双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方车损2000元,邢**再赔偿裴继丰全部修车款。现被告拒绝赔付车辆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费1475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于证实其主张: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证实“邢**和裴**两人车损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方2000元车损。除此之外,邢**再赔偿裴**修车款,数额以双方认可的修理厂的价格为准。双方的公估费、施救费及违章罚款、记分等自负”;
泛华**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证实经评估冀B号轿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2754元;
滦南**车配件经销部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两张,证实冀B号轿车修车的实际花费为10500元;
滦南**修理厂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一起到修理厂取车,被告当时没有带够钱,2015年4月13日原告自己讲冀B号轿车取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修车前并未通知我对修车的价格及双方认可的修理厂进行协商,原告的修车费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部分修车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0时30分,被告邢**驾驶邢兆金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井二里村路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邢**和裴**两人车损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方2000元车损。除此之外,邢**再赔偿裴**修车款,数额以双方认可的修理厂的价格为准。双方的公估费、施救费及违章罚款、记分等自负”。
2015年2月7日,泛华**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经评估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2754元。后因原、被告就修车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到滦南**修理厂对自己所有的冀B号轿车进行修理,该车配件及修理费花费10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经滦南**警察大队主持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书真实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为10500元,被告邢**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被告邢**给付原告车损费12500元为宜。被告邢**并非原告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邢**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修车价格过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给付原告裴**车辆损失费125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