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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布**与阿**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当布加布与被上诉人阿**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额济纳旗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当布加布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阿**及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阿**与当布加布均为额济纳旗东风镇宝日乌拉嘎查牧民。2012年9月5日,东风**组织对双方的草场纠纷进行调解,并确认双方草场界线。后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u0026ldquo;经过东风镇领导、嘎查领导、司法所人员的调解,阿**和当布加布的草场交界处的重叠草场重新划分界线u0026rdquo;。人民调解员达楞太、扎**参加调解,但未签字,落款为东风司法所,亦未加盖公章。后阿**对该调解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员强迫调解,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多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1月16日,阿**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u0026rdquo;之规定,双方虽经额济**司法所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人民调解员均未签字,亦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故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故阿**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当布加布辩称,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调解协议,而阿**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阿**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阿**对该调解协议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因此,对于当布加布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阿**与当布加布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阿**预交的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一审判决送达后,当布**提出上诉,认为1、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当有效,一审判决显示公平。2、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具备成立的要件。3、一审法院未对证人任*的证言给予采纳,对法条的理解具有倾向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u0026rdquo;之规定,认为双方虽经额济**司法所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人民调解员均未签字,亦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故阿**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当布加布与被上诉人阿**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涉及草场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u0026ldquo;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u0026rdquo;。因此,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同意,并报乡政府和县政府批准。东风镇政府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进行的调解,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当布加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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