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279王**与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24日,因原告与被告土地租赁纠纷一事,经巴林左旗林东镇白音高洛村委会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被告人民11000元。该调解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村委会人员以不给钱就把原告的房子和财产强制执行的恐吓下做出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徐**返还给原告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在白音高洛村委会工作人员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恐吓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应将就该协议获得的11000元钱返还给原告;

2、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及粮补资金领取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偷支原告粮补款300元,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才将该300元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本院对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经由村委会工作人员主持调解下签订的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王**与被告徐**因土地租赁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24日,经巴林左旗林东镇白音高洛村委会工作人员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人主持调解,原告王**与被告徐**签订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王**)赔偿甲方(被告徐**)人民币1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给付被告人民币11000元。现原告以该协议系在调解人恐吓下做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村委会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已就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对该协议应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签订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调解人恐吓下做出的,其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