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重钙厂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乾调确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人民币18000元。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建德**钙厂所有的机器设备,因已设定抵押,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在本案中无需对上述财产予以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1617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