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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申请人王**与原审申请人陈**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温平鳌调确字第102号司法确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温平商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9月27日,原审申请人王**向本院起诉称,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30日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嗣后,陈**偿付利息至2012年6月,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要求陈**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同日,经平阳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陈**同意于2012年9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申请人王**、陈**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原审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温平鳌调确字第102司法确认决定书,对上述协议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申请人王**系曲**表弟,曲**与陈**系朋友关系,双方时有经济往来。2011年6月20日,陈**向曲**借款,曲**通过王**帐户向陈**汇款30万元,此款陈**后来已予偿还。2012年间,温州**有限公司、陈**贷款逾期未还被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至本院后,陈**即联系曲**,让其把所有借款凭据交由陈**,由她委托律师起诉参与分配。陈**联系了浙江**事务所律师陈**,让其作为王**的代理人,并将借款凭据交与陈**准备起诉。之后,律师陈**与陈**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确认陈**欠王**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同意于2012年9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申请本院予以司法确认。原审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温*鳌调确字第102号司法确认决定书,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嗣后,本院在执行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温州**有限公司、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拍卖了陈**所有的坐落平阳县鳌江镇工兴路243、245、247号房屋及工兴路一处厂房,得拍卖款335万元。申请人王**持本院(2012)温*鳌调确字第102号司法确认决定书,申请执行并参与分配,本院立(2013)温*执民字第315号案执行,王**分得拍卖款318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申请人王**与陈**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原审申请人虚构案件事实,通过民事诉讼这一合法形式以获取非法利益,其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作出的司法确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温平鳌调确字第102司法确认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王**、陈**要求司法确认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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